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黃麗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及扣案之偽造簽帳單貳張其上偽造之「 曾富春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及扣案之偽造簽帳單貳張其上偽造之「曾富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ESPRIT」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聯名VISA信用卡二張(卡片上卡號其中一張為0000000000000000號,另一張卡號不詳,刷卡後於匯豐銀行簽帳單上顯示係上海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張)後,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情色KTV店之樓下,將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交付於甲○○,甲○○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該二張偽造信用卡後,乙○○即與甲○○基於意圖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負責刷卡換取現金,甲○○遂先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曾富春」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至情色KTV店,同時持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酒店人員丙○○刷卡換取現金,每張信用卡各刷取一次,金額各為六萬六千元,合計達十三萬二千元,並在酒店櫃檯人員所提供之二張信用卡簽帳單(各一聯)上偽造「曾富春」之簽名,表示係「曾富春」消費之意,並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之交付於櫃檯人員而行使之,櫃檯人員再交付現金約十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曾富春」、情色KTV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國際商業銀行,所得金額由甲○○取得九千元,餘款均交予乙○○;嗣乙○○、甲○○又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先由甲○○電話聯繫丁○○前往「情色KTV」店樓下附近見面,而由乙○○、甲○○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一張(即前揭二張卡片中之一張,卡片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丁○○,丁○○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之,乙○○、甲○○與丁○○遂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委由丁○○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情色KTV」店,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予櫃臺人員丙○○而行使之,欲以相同方式刷卡換取現金,因先前甲○○持偽卡刷卡後,業經刷卡銀行通知情色KTV店人員丙○○並非持卡本人消費,丙○○見丁○○行使該張「曾富春」信用卡之讀卡機顯示卡號與卡片上所載卡號不符,隨即報警,而為警查獲丁○○,並扣得該偽造信用卡一張,及甲○○前日所偽造並行使之上海匯豐國際商業銀行簽帳單二張,再據丁○○之供述,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前查獲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於右揭時地所行使之信用卡均係偽造
乙節,業據被告甲○○ 陳明 十六日那張卡是十五日二張卡片中的一張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又據證人即情色KTV店人員丙○○於原審、警詢證稱:「我當時(指十六日丁○○所持卡片由櫃臺人員刷卡時)在旁邊看,卡片號碼跟電腦上顯示出來的號碼不同」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可見被告甲○○、丁○○於本件所行使之信用卡均係偽造;而為警當場查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持以行使之其中一張信用卡,即被告丁○○於翌日所持以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一張,而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結果,該扣案信用卡上之卡號係由日本之發卡銀行所發行,惟卡片版面樣式卻為國內遠東商銀所發行之ESPRIT信用卡版面,明顯有張冠李戴之謬誤,而卡片正面有效期後方之防偽「V」型凸字,其大小及傾斜角度均與真卡不同,足證該卡片確係偽造無疑,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93)聯卡商管字第O六七號函 可佐 (偵卷第九七頁),是被告甲○○、丁○○於右揭時地所行使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信用卡,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確有偽簽「曾富春」名義於本件二張偽造之信
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再持之行使,復於翌日委請丁○○持扣案之信用卡前往情色KTV店行使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迭次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丁○○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信用卡一張及簽帳單二張附卷足憑(偵卷第十九、二十頁),亦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乙○○、甲○○及丁○○雖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該信用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初,伊前往臺中市○○路玫瑰檳榔攤找甲○○時,在檳榔攤對面拾獲的,甲○○說他要,伊就交給甲○○,並非伊所偽造,伊未行使該信用卡,亦不知道甲○○會拿去使用,更未拿到甲○○刷卡所得的錢;被告甲○○辯稱:行使時不知道信用卡是偽造的;被告丁○○則辯稱:信用卡是乙○○拿給伊,再由甲○○叫伊拿去給情色KTV店櫃檯人員刷卡,嗣後甲○○會上去補簽名,伊不知道信用卡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行使上揭偽造信用卡及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丁○
○行使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時,業已知悉上開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造,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該次偵訊即供稱:「我跟他(指乙○○)認識差不多一個星期,他說做這個不錯,你來做外務。::(檢察官問:真的有做外務員嗎?)都還沒有做到啊,就是這樣子叫你去刷卡啊,他們的外務員應該是所謂,就是這種的啦。::(檢察官問:你幫他刷過幾次?)一次。(檢察官問:在哪邊刷的?)就一樣情色啊,我去刷過一次才叫他(指丁○○)去的。(檢察官問:代價呢?)上一次的代價是九千元的樣子」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九三頁),亦經原審履勘該次偵訊錄音帶有關偵卷第六二、六三頁筆錄無誤,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有拿到二張曾富春的信用卡,是乙○○交給我的,是一月十五日在漢口路情色KTV的一樓交給我二張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是空白的,乙○○叫我在卡片上隨便簽名字上去,所以曾富春這個名字是我自己想的」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於本院審理時,雖經被告乙○○辯護人之詰問,亦為與上開情節大致相同之證述;再參以該二張信用卡之其中一張,即扣案之信用卡,其正面雖無發行銀行名稱,惟背面已載明發行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該信用卡附卷可佐,再該張信用卡竟可隨意填寫持卡人姓名,且無須再經開卡程序,即可持之刷卡使用,顯屬偽造之信用卡,是被告甲○○持之使用,及翌日委請丁○○使用時,應知悉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無疑。從而,被告甲○○其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確有將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持之交付予情色K
TV櫃檯人員而行使之,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復有上開偽造信用卡一張可佐,而證人丙○○係於丁○○所持卡片由櫃臺人員刷卡時在旁邊看,因而發現卡片號碼跟電腦上顯示出來的號碼不同,已如前述,被告丁○○既已將偽造之信用卡持交櫃檯人員刷卡,不論有無於簽帳單上簽署,均屬行使行為既遂;又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是乙○○說情色可以刷卡換現,我和丁○○都沒有錢,因為乙○○說有錢可拿,所以我們就照乙○○說的去做」等語(偵卷第六二頁),可見被告丁○○係明知有錢可拿,方同意前往刷卡,倘非該信用卡係屬偽造,乙○○自行前往刷卡已足,何須支付代價委請他人刷卡,是被告丁○○自難推諉不知該信用卡係屬偽造;且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係甲○○在情色KTV附近請伊將信用卡帶去情色KTV,但卡片是乙○○拿給伊的等語,由被告丁○○收受乙○○、甲○○二人所交付該信用卡之地點係在情色KTV附近等情觀之,乙○○、甲○○二人既已在情色KTV及玫瑰檳榔攤附近,倘僅係將卡片交放情色KTV櫃檯即可,而甲○○有向丁○○表示其稍後會再前往情色KTV簽名(此迭據被告甲○○及被告丁○○陳明在卷),則被告乙○○、甲○○二人就近前往刷卡或簽名即可,何須委由被告丁○○為之?甚且,被告甲○○與丁○○見面地點到情色KTV走路約五、六分鐘,而丁○○騎機車到與甲○○約定之情色KTV樓下附近約須三十分鐘等情,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則位於情色KTV附近之乙○○或甲○○二人,竟不自行前往刷卡,而須再委請被告丁○○遠由車程達三十分鐘之處到達與甲○○約定之見面地點後再前往情色KTV刷卡,被告丁○○對此點豈可能毫不詢問?更足佐證被告甲○○於偵訊所述是因有錢可拿,故其與被告丁○○二人同意代為刷卡之事為可採,則被告丁○○自亦知悉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造。被告丁○○雖辯稱:不知信用卡係屬偽造云云,然倘其誤認信用卡是甲○○的,何以現場信用卡係由乙○○所交付,且乙○○尚須支付代價委請其前往刷卡,況該信用卡背面上既已有「曾富春」之署名,被告丁○○持有該信用卡時,自可輕易發覺該卡非甲○○所有,竟仍未察覺有異,亦與常情不符,至被告丁○○於本院雖另辯稱:伊不認識乙○○,誤以為該卡係乙○○所有云云,惟其迭次所辯均稱甲○○曾對其表示會親自到情色KTV簽名云云,倘該卡係乙○○所有,豈有由甲○○簽署之理,足證其亦知悉該卡非乙○○所有,其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另被告甲○○雖亦供稱:
並未告知丁○○係偽造之信用卡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亦非可採。
㈢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證稱:「乙○○在漢口路情色KTV的一樓交給我二張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是空白的,乙○○叫我在卡片上隨便簽名字上去,所以曾富春這個名字我是自己想的,乙○○叫我去情色KTV去刷卡換現金,他叫我刷十二萬元,可以換到十萬九千元的現金,我共拿二張卡去刷,每張卡各刷一張簽單,我各刷六萬六千元,就是偵卷二十頁,這二張確實是我刷的,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這簽單各一聯,我簽完就交給櫃台人員,在六樓拿了一些錢,我到樓下小姐又再交給我一些錢,我記得一共大約十萬八、九千元左右,我拿到錢後就到樓下把錢全部交給乙○○,我在現場等乙○○約二、三十分鐘乙○○回來,我說錢都被你拿去了,我都沒有,乙○○就給我九千元。隔天我叫丁○○到玫瑰檳榔攤,乙○○又拿卡給我叫我去刷,我就叫丁○○拿上去」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其於偵訊亦供稱:「卡片是乙○○拿出來的,丁○○也有看見。是乙○○把卡片交給丁○○,我就叫他(指丁○○)上去情色刷卡,::,我和丁○○都沒有錢,因為乙○○說有錢可拿,所以我們就照乙○○說的去做」等語(偵卷第六二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到的時候甲○○與乙○○二人已經在那裡等我了,甲○○對我說他們二人要去打牌,請我將信用卡拿去情色KTV交給櫃臺。::卡片是乙○○拿給我的,乙○○都沒有跟我說話,與我說話的是甲○○」等語(原審卷第三一、三二、一六八頁),被告乙○○亦坦承本件丁○○所持之信用卡係由其交予丁○○,僅辯稱:「該信用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我前往臺中市○○路玫瑰檳榔攤找甲○○時,在檳榔攤對面拾獲交給甲○○。且我撿到之後,並沒有看出是信用卡,背面有空白欄位,我當時有看,空白欄位上已經有簽名」(原審卷第三十頁)、「卡片之前都沒有在我身上。是丁○○來之前甲○○交給我,說可以去刷,丁○○來時我就說你要怎麼用,就怎麼用,可以刷你拿去刷,不干我的事,之前卡片都不在身上,丁○○並沒有看到甲○○將卡片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惟倘被告乙○○僅拾獲卡片,而未參與本件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則被告甲○○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其與乙○○間既無何怨隙,何須再設詞誣陷乙○○?再本件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曾富春」簽名,係被告甲○○所偽簽,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參以一般使用信用卡之常規,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須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相符,是衡情一般偽造信用卡背面均留待假冒之使用者簽名,以免使用時遭信用卡簽約之商家以簽名不符而拒絕刷卡,衡情自以被告甲○○所述較與事實相符,況本件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僅有「曾富春」之簽名,並無任何塗改之痕跡,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九一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為圖脫免刑責之飾詞,均非可採,足認本件確係被告乙○○提供偽造信用卡,再委請甲○○於十五日前往刷卡,且與甲○○一同委請丁○○於十六日前往刷卡,被告乙○○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與被告甲○○、丁○○就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 陳明宗 雖於原審證稱:「我看到過一次,乙○○拿一張卡片給甲○○,應該是信用卡,因為是金色的。::,我聽到他們說卡片是撿到的」等語(原審卷第一
五四、一五五頁),惟其亦證稱:「日期我忘了。時間晚上幾點忘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是依其證述內容,既稱「聽到」,自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無從佐證乙○○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撿到本件之「偽造信用卡」,亦無從佐證乙○○所交付予甲○○之信用卡,即係本案之偽造信用卡,再參以證人陳明宗明確證稱當時乙○○係拿「一張」信用卡給甲○○,亦與被告甲○○實際係收受二張偽造信用卡之情形不符,是依證人陳明宗所述,不足證明被告乙○○所述為真正,亦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且證人陳明宗既於原審到庭詰證明確,本院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作證時之證述與其偵訊時之供述,對於其與被告乙○○認識之時間、地點、方式之細節,前後雖有出入,然其對確實由被告乙○○交付其偽造之信用卡持以至「情色KTV」刷卡獲得十萬九千元,並將該現金及偽造之信用卡悉數交給乙○○後,再由乙○○付與其九千元為代價之情節,則始終未曾變異,且因一般人對過去事實之陳述,本會因個人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差異,甚或會因意圖脫免自己刑責而有所隱匿,自不因其後來於上開偵審中陳述其與被告乙○○認識之時間、地點、方式之細節有所不同,即全盤否定共同被告甲○○之上開供述,況被告乙○○之所辯既不足以證明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陳明其與甲○○有何仇隙,是甲○○並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本院參酌上情及前開事證,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即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等所持以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其上之發卡銀行,係偽造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所為,亦足生損害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原審就此漏未明確認定,稍有未洽;又被告甲○○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上手乙○○,所得亦僅九千元,而被告丁○○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所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亦未獲得任何代價,犯罪情節輕微,被查獲後猶配合警方逮捕共犯甲○○,已有悔意,原審未斟酌上情酌予減輕,而仍量處被告甲○○與乙○○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丁○○為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亦有未當。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均採同旨。被告乙○○、甲○○就先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再持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二人就刷卡後之簽帳單上偽簽署押再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就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自毋庸再論以詐欺罪。又檢察官就被告乙○○、甲○○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再予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被告乙○○、甲○○就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
犯行,及被告乙○○、甲○○、丁○○三人就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收受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法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乙○○、甲○○、丁○○三人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
利用他人名義使用偽造信用卡,破壞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又本件係由被告乙○○提供偽造信用卡,由其委請甲○○行使,甚或再委請丁○○出面行使,及本件被告乙○○、甲○○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逾十萬元,又被告丁○○雖已完成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惟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乙○○犯後一再飾詞否認,被告甲○○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上手乙○○,所得亦僅九千元,而被告丁○○雖未坦承犯行,惟亦未獲得任何代價,犯罪情節輕微,被查獲後猶配合警方逮捕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並對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被告乙○○、甲○○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其中一張扣案,附於偵卷第十九
頁,另一張並未扣案),及被告丁○○就其所行使之扣案偽造信用卡一張,既係偽造,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曾富春」署押,因上開偽造信用卡業已諭知沒收,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乙○○、甲○○偽造簽帳單二張係各一聯,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且參以扣案為證人丙○○提出情色KTV店所有之偽造簽帳單二張,均係「顧客存根聯」(偵卷第二十頁),是該簽帳單應僅一聯,則該二張其上偽造之「曾富春」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存根聯二張,既係情色KTV店持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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