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6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在警局採尿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依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CH/2005/603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依該函記載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殊無足採。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94年6月6日下午5時許(扣除為警查獲後至在警局採尿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斷之決心,然慮其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6月6日17時許往前回溯數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方於94年6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號前,對甲○○盤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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