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葉錦宗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林博文 律師

呂靜玟 律師

鄭宇容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相對人 葉蔡碧霞

關係人 胡素新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

關係人 葉錦益

葉書瑋

葉敏惠

關係人 陳昱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昱維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因患有「○○○」,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戊○○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甲○○對兩造及關係人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惟戊○○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該訴訟中恐有利益相反之虞,爰依法為相對人選任 葉芝伶 為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關係人戊○○、乙○○、丙○○均稱:同意選任特別代理人,人選尊重法院選擇。關係人甲○○則稱:同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反對葉芝伶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卷二第6頁)。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戊○○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裁定,堪信為真。而戊○○為其監護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均為被繼承人 葉木麟 之繼承人,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關係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其餘繼承人雖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然於系爭訴訟事件均為利害關係人,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陳昱維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進行本件訴訟之相關專業能力,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卷二第109頁),認選任陳昱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昱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本件選定陳昱維律師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