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葉錦宗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林博文 律師
呂靜玟 律師
鄭宇容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相對人 葉蔡碧霞
關係人 胡素新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
關係人 葉錦益
關係人 陳昱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昱維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因患有「○○○」,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戊○○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甲○○對兩造及關係人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惟戊○○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該訴訟中恐有利益相反之虞,爰依法為相對人選任 葉芝伶 為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關係人戊○○、乙○○、丙○○均稱:同意選任特別代理人,人選尊重法院選擇。關係人甲○○則稱:同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反對葉芝伶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卷二第6頁)。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戊○○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裁定,堪信為真。而戊○○為其監護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均為被繼承人 葉木麟 之繼承人,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關係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其餘繼承人雖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然於系爭訴訟事件均為利害關係人,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陳昱維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進行本件訴訟之相關專業能力,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卷二第109頁),認選任陳昱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昱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本件選定陳昱維律師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