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1號
聲請人甲〇〇
乙〇〇
相對人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皆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時常忘記已發生過的事、誤認家人等,足證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甲〇〇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醫師李〇〇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先前之工作、目前位置及前往目的、日常生活加減法等問題,過程中相對人對於自身資訊能切題回覆,惟對前往醫院之目的答非所問,對日常計算亦能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復經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鑑定醫師 李佩頴 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可行行走,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只能回答簡短問題,時常答非所問,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有限,目前獨居,大約一週洗澡兩次,但品質不佳,會倒垃圾,常常忘記進食,相對人經濟活動能力有限,侷限在家附近,不會操作提款機領錢,相對人僅能在家附近步行,返診需要聲請人帶返診。依據114年3月19日心理衡鑑顯示,CASI測驗結果為63分,明顯低於常模切截標準,落於失智範圍,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分數為一分,落於輕度失智範圍,簡短智能測驗為17分,落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範圍。綜合前述病史及鑑定結果,相對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及阿茲海默症,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大量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限,故謂因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且相對人年事已高,加上另有其他內科疾病,隨時間推移,其認知能力恐逐年下降,達恢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聯合醫院114年5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1430311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乙〇〇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