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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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106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銘選任辯護人田杰弘律師
王奐淳律師 蘇清水 律師被告 陳立維
陳暐 林崇 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 律師被告 陳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31號、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銘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壹枝均沒收。
陳國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維、陳暐、林 崇立 均無罪。
事實
一、曾偉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約
103、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內,收受由「 吳英明 」寄託其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5顆後,將上開槍枝2枝及子彈15顆寄藏於其上開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二、曾偉銘(另行審結)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疑似遭 符雅純 之夫 謝浚斌 等不詳人士砸毀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未據告訴),因而心生不滿,即夥同陳國峰、 陳祉諺李慶龍葉昇瑜 (前3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立維、陳暐、 林崇立劉正峰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謝智 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郭謜 稽(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人,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AFS-0911、RAU-7567、AFT-5616、AMJ-6690、AMJ-7600、AQQ-7170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符雅純之租屋處前。曾偉銘並與陳國峰、劉正峰、 謝智仰郭謜稽 及其餘友人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持不詳人所有之球棒、木棍等器械,朝符雅純上址租屋處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輛丟擲、砸損;曾偉銘另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對空鳴槍及朝上址巷道停放車輛射擊9發,致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因而破裂;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 柳致齊 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A柱、後照鏡、車輛玻璃4面、車燈破裂、車身車門凹陷、 曾裕展 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前保險桿破裂、後尾翼剝落、引擎蓋擦痕6面破裂、車身右側前柱、前擋風玻璃彈孔各1處、 陳榮峰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 黃競龍 所有車號000-0000號玻璃破裂、右側板金、後車廂板金凹陷,均因此而致令不堪使用(符雅純、柳致齊、陳榮峰、黃競龍遭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曾裕展遭毀損器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以此毀損、開槍方式恐嚇他人,使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加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曾裕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告訴,及曾偉銘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如附表一所示)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至於被告曾偉銘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及在上開案發現場開槍次數部分,雖被告曾偉銘於警詢中供稱「我忘記開幾槍了」(警㈠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亦供稱他沒印象案發當天射擊幾發子彈(本院卷㈡第200頁)。惟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09272號函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㈠卷第32至148頁)所載,現場共查獲彈殼11個。經鑑定結果,上開彈殼中之9個(現場編號1、2、3、9、17、19、20、27、31),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試射彈殼吻合,認均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所擊發,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500558號函(本院卷㈠第141頁)。亦即,被告曾偉銘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至少應有在現場擊發9顆子彈。再者,被告曾偉銘於警詢中亦供稱他共帶2枝槍到現場射擊(警㈠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2把槍都有擊發(偵㈠卷第6頁反面)。
亦即,被告曾偉銘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至少應有在現場擊發1顆子彈。從而,本件被告曾偉銘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至少應有在現場擊發10顆子彈。亦即,被告曾偉銘原持有之子彈數量至少應為15顆。
另上開現場所查獲彈殼11個中之2個(現場編號28、29)經鑑定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上開彈殼中之9個(現場編號1、2、3、9、17、19、20、27、31)不相吻合,應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所擊發。且現場編號28、29彈殼2個彈底特徵紋痕亦不相吻合,應係分屬2不同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㈠卷第2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500558號函(本院卷㈠第141頁)可參。且上開彈殼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同平路108巷道路路面及路邊空地等開放空間發現,有卷附現場察採證照片(偵㈠卷第79頁正面、第80至81頁)及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偵㈠卷第136頁)可參,是尚無從認定上開2彈殼(現場編號28、29)均係由被告曾偉銘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所擊發,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他沒有恐嚇的意思,也
沒有砸東西,他只是跟被告曾偉銘等人一起去到現場,看到其他人砸車,也有看到被告曾偉銘開槍,他是開我朋友 黃詠盛 的AMJ-7600車子到現場,這台車只有他一個人開,沒有載人。因為被告曾偉銘的車子在灣裡被人家砸,被告曾偉銘要去找對方,所以就通知他一起過去,他只是在旁邊,沒有做什麼動作(本院卷㈢第45頁)。惟查:
1.被告陳國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跟他們一起去,有跟他們同時在那邊毀損車子,但我不知道是有恐嚇的意思,如果這樣造成恐嚇的意思,我願意認罪。我跟他們都在一起,我只知道有開車,有無砸車子或是砸他們的住處,因為太久我忘記了。」(本院卷㈢第203頁),與其在準備程序之供述前後不一。況且,被告陳國峰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記得案發時他是駕駛友人黃詠盛之車號000-0000黑色BMW自小客車至現場(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現場後有無砸被害人車子或是砸被害人住處,為關係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實,且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反覆出現之行為,被告陳國峰應不可能事隔一年餘即忘記,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2.被告陳國峰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砸車,我是拿球棒砸車的」、「(問:當天為何會跟曾偉銘一群人到該處砸車?答:)因為曾偉銘車子被對方砸。」(偵㈣卷第16頁反面)。參諸同案被告劉正峰於警詢中亦指稱被告陳國峰有毀損車輛(警㈡卷第58頁)。足認被告陳國峰應有參與實行砸車犯行。
3.被告陳國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曾偉銘的車先被砸,他的車是在旁邊不小心被砸到,沒有什麼受傷(損),比較嚴重的是曾偉銘的車子(本院卷㈡第197頁)。被告曾偉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被告陳國峰的車也有被砸(本院卷㈡第196頁)。被告陳國峰之車既有被砸,其與被告曾偉銘復因車輛被砸一事而至案發現場,則被告陳國峰於偵查中所自白有拿球棒砸車,及同案被告劉正峰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陳國峰有毀損車輛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此外,本案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
榮峰、黃競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智仰、郭謜稽、李慶龍、劉正峰、陳祉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案證物目錄表(警㈠卷第89至91頁)、刑案現場照片34張(警㈠卷第106至1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㈠卷第123至124頁)、槍枝及子彈照片4張(警㈠卷第125至12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82張(警㈠卷第127至167頁)、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車輛被毀損現場相片8張(警㈠卷第173至1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警㈠卷第177至184頁)監視器位置示意圖㈠、㈡(警㈡卷第221頁至22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警㈡卷第223頁至2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09272號函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偵㈠卷第32至1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37737號函暨指紋鑑定書各1份(偵㈠卷第149頁至1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2月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63158號函暨DNA-STR鑑驗書各1份(偵㈠卷第175頁至1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2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10822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243至2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8021650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245至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500558號函(本院卷㈠第141頁)等在卷可參、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斷裂畚箕鋁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制式子彈(彈殼)5顆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偉銘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國峰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曾偉銘、陳國峰與同案被告劉正峰、謝智仰、郭謜
稽等人,聚眾至上址並持球棒、木棍等器械丟擲、砸損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及停放在附近之車輛,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品毀損外,亦屬聚眾尋釁及藉由毀損物品之行為,對他人施加壓力,使人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加害而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而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再者,實務上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就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提起公訴,雖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其傷害告訴,如檢察官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法院仍應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28至431頁)。是本件被害人雖未對被告等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惟檢察官仍得對被告等人之恐嚇犯行部分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曾偉銘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雖載被告曾偉銘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偉銘受「吳英明」之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警㈠卷第2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㈡第201頁)供明在卷。其固亦將扣案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是本件被告曾偉銘應以寄藏上開槍枝、子彈罪論處,因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法條條項並無變更,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再者,關於被告曾偉銘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犯行部分,起訴書雖僅論被告曾偉銘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制式手槍有卷附上開鑑定書可憑。是被告曾偉銘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犯行部分,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因公訴檢察官已補充更正論告法條(本院卷㈡第205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曾偉銘以一寄藏犯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㈢核被告曾偉銘、陳國峰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偉銘、陳國峰與同案被告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等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本件被告曾偉銘自行到案前,警方尚不知其涉案,有卷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4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177058號函(本院卷㈠第221頁)可憑。再者,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陳振煌 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曾偉銘主動到案時,還不知道被告曾偉銘有涉案。在被告曾偉銘持扣案槍枝、子彈投案之前,警方沒有任何事證可以懷疑當時是被告曾偉銘持槍、開槍,因為錄影帶很模糊不清楚。當時還不知道是誰持槍、開槍。被告曾偉銘到案時,就把槍一起帶過來了(本院卷㈡第96至99頁)。足認被告曾偉銘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曾偉銘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㈤被告陳國峰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4年間以103年度
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
曾偉銘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危險,仍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多,寄藏本案槍彈期間並持上開槍枝、子彈至上開案發現場開槍;被告2人因自小客車被砸,為報復而前往上址為上開恐嚇犯行;深夜聚眾為上開犯行,擾亂社會安全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程度;被告曾偉銘犯後尚能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曾偉銘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在家幫忙,家庭生活狀況不佳,父母親需其扶養;被告陳國峰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魚市場打工,家庭生活狀況勉持,有年僅4歲、2歲之小孩及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偉銘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國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2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之子彈5顆,因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斷裂畚箕鋁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被告3
人及共同被告曾偉銘均無法確認係何人所有(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23頁)。上開物品既無法認定屬被告3人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曾偉銘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因其所有並置放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號自用小客車遭符雅純之夫謝浚斌等不詳人士砸毀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未據告訴)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劉正峰、陳祉諺、李慶龍、謝智仰、郭謜稽、葉昇瑜、陳立維、陳暐、林崇立、 許家緒 、陳國峰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FT-5616、AJX-0660、AMJ-66
90、AMJ-7600、AQQ-7170、RAU-7567號自用小客車7部,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符雅純之租屋處前,曾偉銘旋持上揭手槍2枝對空鳴槍及朝上址巷道停放車輛射擊2發,並劉正峰、陳祉諺、李慶龍、謝智仰、郭謜稽、葉昇瑜、陳立維、陳暐、林崇立、許家緒、陳國峰等人則分持球棒、木棍等不明器械,朝符雅純上址租屋處丟擲及砸毀車輛,致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破裂,柳致齊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A柱、後照鏡、車輛玻璃4面、車燈破裂、車身車門凹陷,曾裕展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前保險桿破裂、後尾翼剝落、引擎蓋擦痕6面破裂、車身右側前柱、前擋風玻璃彈孔各1處,陳榮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黃競龍所有車號000-0000號玻璃破裂、右側板金、後車廂板金凹陷,均因此而致令不堪使用(符雅純、柳致齊、陳榮峰、黃競龍遭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致上址屋主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立維、陳暐、林崇立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二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立維、陳暐、林崇立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等並沒有參與砸車、開槍及毀損符雅純住處遮雨棚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附表二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之證人及同案被告均無人指
認被告陳立維、陳暐、林崇立3人有參與砸車、開槍或毀損符雅純住處遮雨棚之行為。
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亦無從認定被告陳立維、陳暐、林崇立3人有參與砸車、開槍或毀損符雅純住處遮雨棚之行為。況且,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陳立維所駕駛搭載被告陳暐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及被告林崇立所駕駛之白色BMW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似均未與其他同行車輛一起轉入案發現場所在之同平路108巷(本院卷㈡第180至190頁)。
㈢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立維、陳暐、
林崇立3人有參與砸車、開槍或毀損符雅純住處遮雨棚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陳立維、陳暐、林崇立3人有參與砸車、開槍或毀損符雅純住處遮雨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陳立維、陳暐、林崇立3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陳立維、陳暐、林崇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品名│數量│說明││號││││├─┼─────────┼──┼───────────┤│1│制式手槍1枝(槍枝│1枝│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管制編號:00000000││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73)││TAURUS廠PT92AF型,經檢│││││視,槍號經變更為TUE148│││││129,研判原槍號為TUE48│││││12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槍枝│1枝│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管制編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00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5顆│1.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原扣案之5顆子彈均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僅│││││剩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偉銘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被告劉正峰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述.│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偉銘、陳││││祉諺、 李慶隆 前往上址,且在││││現場持磚塊砸毀車輛等情。│├──┼───────────┼─────────────┤│3│被告陳祉諺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到現場後,撿拾磚塊│││述.│及木棍毀損車輛等情。│├──┼───────────┼─────────────┤│4│被告李慶龍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持球棒毀損車輛等情│││述.│。│├──┼───────────┼─────────────┤│5│被告謝智仰於警詢時之證│被告坦承持球棒毀損車輛等情│││述.│。│├──┼───────────┼─────────────┤│6│被告郭謜稽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述│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並持球││││棒毀損車輛等情。│├──┼───────────┼─────────────┤│7│被告葉昇瑜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述│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建軒」││││之男子前往現場停留約10秒隨││││即離開等情,辯稱:渠無開槍││││及毀損等語。│├──┼───────────┼─────────────┤│8│被告陳立維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暐前往││││現場等情,辯稱:渠無開槍及││││毀損等語。│├──┼───────────┼─────────────┤│9│被告陳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前往現場等情,辯稱││││:渠無開槍及毀損等語。│├──┼───────────┼─────────────┤│10│被告林崇立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述│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情,辯││││稱:渠無開槍及毀損等語。│├──┼───────────┼─────────────┤│11│證人即被害人符雅純於警│(1)證人符雅純係臺南市00
000000○○○區○○路○○○巷○○號房││││屋屋主。││││(2)犯罪事實二、部分。│├──┼───────────┼─────────────┤│12│證人即被害人柳致齊於警│(1)證人柳致齊係AJY-8601│││詢時之證述│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2)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13│證人即告訴人曾裕展於警│(1)證人曾裕展係ANP-8601│││詢時之證述│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2)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3)撤回毀損之告訴(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14│證人 許隆宇 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許隆宇係AFS-0911│││述│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2)於105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上午││││5時許,將車輛借予被告││││謝智仰使用。││││(3)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證人在家睡││││覺。│├──┼───────────┼─────────────┤│15│證人黃詠盛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黃詠盛係AMJ-7600│││述│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2)將車輛借予被告陳國峰││││使用。││││(3)未前往上址。│├──┼───────────┼─────────────┤│16│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峰於警│(1)證人陳榮峰係ANP-1600│││詢時之證述│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2)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17│證人即被害人黃競龍於警│(1)證人黃競龍係AQR-9653│││詢時之證述│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2)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18│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曾偉銘為警在臺南市政府│││表各1份、現場照片34張│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並扣得│││、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上揭手槍2枝及子彈5顆等物之│││手槍及子彈照片4張、現│事實。│││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現場相片30張、相關相片││││10張││├──┼───────────┼─────────────┤│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AFS-0911、AFT-5616、AJX-06││││60AMJ-6690、AMJ-7600、AQQ-││││7170、RAU-7567號自用小客車││││7部之車籍資料。│├──┼───────────┼─────────────┤│20│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1)現場概況及勘察採證情│││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2)AQQ-7170號自小客車採│││察局鑑定書)各1份│證情形。││││(3)AMJ-6690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4)AFT-5616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5)AFS-0911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6)AMJ-7600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7)RAU-7567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8)AJX-0660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9)編號A9、A12指紋與被告││││陳暐指紋卡之右環指、││││左環指指紋相符。││││(10)編號E9、E10、E11、E1││││2、E13、E14、E23、E2││││5、E27指紋與被告謝智││││仰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右中指、右環指││││、左環指、左食指、右││││中指、右小指、左中指││││指紋相符。││││(11)編號F5、F6指紋與被告││││郭謜稽指紋卡之左中指││││、左小指指紋相符。││││(12)編號G2-2指紋與被告劉││││正峰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13)編號G10指紋與被告陳││││祉諺指紋卡之左還指指││││紋相符。│├──┼───────────┼─────────────┤│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得上揭手槍2枝及子彈5顆等│││鑑定書(106年3月1日刑│物,均認具殺傷力之事實。│││鑑字第1058021650號)1││││份││└──┴───────────┴─────────────┘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警㈠卷│││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警㈡卷│││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偵㈠卷│││字第20531號偵查卷宗││├──┼──────────────────┼────┤│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偵㈡卷│││拘字第115號偵查卷宗││├──┼──────────────────┼────┤│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偵㈢卷│││字第4029號偵查卷宗││├──┼──────────────────┼────┤│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偵㈣卷│││緝字第483號偵查卷宗(附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38號案卷內)││├──┼──────────────────┼────┤│7│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1宗│本院卷㈠│├──┼──────────────────┼────┤│8│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2宗│本院卷㈡│├──┼──────────────────┼────┤│9│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卷│本院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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