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恒
劉宇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51號、第1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宇恒、劉宇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宇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劉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等2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劉宇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宇恩前①民國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恐嚇及強制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楊靜和 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被告劉宇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等2人復更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實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宇恒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劉宇恩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均在搬家公司上班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宇恩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劉宇恒、劉宇恩所犯之宣告刑,及被告劉宇恩所犯之罪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劉宇恩用以恐嚇之刀械1把,固係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