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疫區,而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之鳥類,為一般野生動物,竟基於輸入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鳥攤,以人民幣33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後,將之裝放於特製之木盒內,再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行李袋內,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許,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36號班機自澳門將附表所示之動物檢疫物,擅自夾帶進入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動物檢疫物,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進行通關檢驗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動物檢疫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私運禁止輸入如附表所之動物檢疫物,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以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8年2月28日函、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輸入禽鳥類採樣送驗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家禽流行性感冒監測結果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22日公告檢附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7月14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7月8日函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事先不知大陸地區經公告為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疫區,而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鳥類,係遭海關查獲時,始知悉云云,然因現今環保意識抬頭,經由新聞有關狂牛病、口蹄疫、禽流感之報導,國人對於從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輸入任何動物,因可能引發傳染病之蔓延,應事先申請檢疫單位之准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不得從大陸地區輸入貓、狗等動物,因為有檢疫上之問題等語,堪認被告對從臺灣以外地區輸入動物,應事先經過檢疫單位允許一節,有所認識。本件被告夾帶入境如附表所示之鳥類非少,倘若被告事先不知附表所示之鳥類為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而得合法輸入,衡情應會入境前,向檢疫單位提出准許輸入之申請,豈有可能未提出申請,即逕自以夾帶入境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禽鳥類限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輸入,禽鳥類之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屬於疫區,本件被告私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鳥類,非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600元,未超過10萬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7月14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7月8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本院審酌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入境臺灣地區,數量非少,製造國內防疫之潛在危險,並擾亂鳥禽類交易市場之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鳥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結果,呈現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AI)為陰性,並未實際造成防疫上之實害,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欠缺遵守法律規範意識,致犯本件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為避免被告再因思慮欠詳再犯他案,並確實遵守法律規範,於緩刑期間,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使其改過遷善,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鳥類,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通知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提領銷燬完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發生重大事件速報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鳥類,業經相管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之1條之規定,予以銷燬而不存在,本院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蒙古百靈鳥│12隻│一般野生動物│├───┼───────┼─────┼────────┤│二│綠繡眼│33隻│一般野生動物│├───┼───────┼─────┼────────┤│三│白腰│4隻│一般野生動物│├───┴───────┴─────┴────────┤│合計:49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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