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肇平
       陳仕元
       蔣曉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54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徐肇平、陳仕元、蔣曉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2月10日凌晨2時54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
相鬥毆。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被移送人徐肇平、陳仕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 高玉霞楊佳千 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照片3張、徐肇平受傷照片2張、陳仕元受傷照片2張。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
三、被移送人蔣曉林固否認上揭違序行為,辯稱:我們沒有互毆
,只有推擠,最後抱在一起而已云云。惟被移送人蔣曉林亦
有參與鬥毆乙情,業據被移送人徐肇平於警詢時陳稱:蔣曉
林先對我動手,我就對其還手,後來陳仕元加入,並拿酒瓶
砸我的頭,我也對陳仕元還手等語,經核與陳仕元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蔣曉林與徐肇平已經發生爭執,我就去把他們拉
開,徐肇平就拿酒杯丟我的頭,我就拿酒杯對徐肇平動手等
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高玉霞及楊佳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徐肇平及陳仕元受傷照片各2張附卷可考,堪認被移
送人蔣曉林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移送人徐肇平、陳仕元互
相鬥毆。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另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稱互不提出告
訴,惟參諸上開說明,縱被移送人等稱互不提出傷害告訴,
仍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
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
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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