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但其於緩刑期間之90年間,又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開緩刑並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及第4行「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更正為「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但其於緩刑期間之90年間,又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開緩刑並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加油費用有所誤會,即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車輛,惟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僅坦承將腳放在車上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院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