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告 顏泗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顏端
顏淑容 顏美容 葉泓翔 葉雅筑 葉湘 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顏呈紫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予兩造。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6641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顏呈紫(妻早先殁)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顏呈紫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顏呈紫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3筆、房屋1棟、存款2筆(至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因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未列入遺產分配),上開不動產業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惟兩造始終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鈞院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另原告為被繼承人顏呈紫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66萬5100元,此項費用應由顏呈紫之遺產負擔之。故被繼承人顏呈紫所遺之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存款,應先扣除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後,餘額再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配。惟因上開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存款102萬2761元已由原告領取,爰將該筆存款分由原告取得,扣除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66萬5100元後之餘額為35萬7661元,再由原告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被告 顏端容林顏淑容 、顏美容各7萬1532元(計算式:357,661×1/5=71,532元);分別給付予被告葉泓翔、葉雅筑、 葉湘筑 各2萬3844元(計算式:
357,661×1/15=23,844)。又被繼承人顏呈紫死亡後,原告曾提領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存款2萬3350元,此部分亦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歸還予被告等,其他現存之金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可自行領取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顏呈紫所遺如起訴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原告願給付被告顏端容、林顏淑容、顏美容各7萬6202元;㈢原告願給付被告葉泓翔、葉湘筑、葉雅筑各2萬5401元。
三、被告等部分:㈠被告顏端容、林顏淑容、顏美容、葉泓翔、葉湘筑均具狀表
示:對原告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均不爭執;並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顏呈紫之遺產。
㈡被告葉雅筑前曾於調解時具狀稱:
被繼承人顏呈紫死亡之前,原告涉嫌違法將顏呈紫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過戶到自己兒子 顏學敏 名下。此外,伊否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支出及被繼承人顏呈紫死亡時之存款數額;被告曾找原告理論,原告先稱被告要多少錢?報個數字。後來竟改稱:被告若要財產,就去法院提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喪葬費用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線西鄉農會107年11月19日線鄉農信字第1070003131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11月27日合金和美字第1070004190號函附之定期儲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顏端容、林顏淑容、顏美容、葉泓翔、葉湘筑等人所不爭執。被告葉泓翔、葉湘筑、葉雅筑係代位伊母 顏月 容之應繼分。被告葉雅筑於辯論前之調解,固宣稱原告於被繼承人顏呈紫死亡之前,將被繼承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120、121地號土地過戶到原告兒子顏學敏名下,並否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數額等情。然她既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規定。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殯葬事宜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較為適宜。本件被告等經通知均未到庭,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實際上,應僅是被告葉雅筑部分;其餘繼承人均具狀同意原告所主張)。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等權利,被告顏端容、林顏淑容、顏美容、葉泓翔、葉湘筑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葉雅筑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顏呈紫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顏泗濱│顏呈紫之││││長子,應││││繼分為1/5│├──┼────┼─────┤│2│顏端容│顏呈紫之││││長女,應││││繼分為1/5│├──┼────┼─────┤│3│林顏淑容│顏呈紫之││││次女,應││││繼分為1/5│├──┼────┼─────┤│4│顏美容│顏呈紫之││││三女,應││││繼分為1/5│├──┼────┼─────┤│5│葉泓翔│其母顏月││││容(顏呈紫││││之四女,育││││有一子二女││││),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發現死亡││││;長子,應││││繼分為1/15│││││├──┼────┼─────┤│6│葉雅筑│同上;顏月││││容之長女;││││應繼分為││││1/15│├──┼────┼─────┤│7│葉湘筑│同上;顏月││││容之次女,││││應繼分為││││1/15│└──┴────┴─────┘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顏呈紫之遺產│分割方法│├──┼────────────┼─────────────────────┤│1│坐落彰化縣○○鎮○○段│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1164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有,即原告顏泗濱、被告顏端容、林顏淑容、顏│││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4)│美容各2/15;被告葉泓翔、葉雅筑、葉湘筑各││││2/45。│├──┼────────────┼─────────────────────┤│2│坐落彰化縣○○鎮○○段│同上│││1181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4)││├──┼────────────┼─────────────────────┤│3│坐落彰化縣○○鄉○○段│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446地號土地(面積2,209平│有,即原告顏泗濱、被告顏端容、林顏淑容、顏│││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0分│美容各2161/50000;被告葉泓翔、葉雅筑、葉湘│││之8644)│筑各2161/150000。│├──┼────────────┼─────────────────────┤│4│門牌號碼彰化縣線西鄉下犁│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村下犁路34號房屋(權利範│有,即原告顏泗濱、被告顏端容、林顏淑容、顏│││圍100000分之25000)│美容各1/20;被告葉泓翔、葉雅筑、葉湘筑各││││1/60。│├──┼────────────┼─────────────────────┤│5│線西鄉農會存款新臺幣│由原告取得全部存款,扣除原告支出之被繼承人│││1,022,761元(原告提領;該│顏呈紫喪葬費665,100元後之餘額為357,661元(│││帳戶已結清、無存款,已經│計算式:1,022,761-665,100=357,661),再按│││本院函查)│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由原告給付被告顏端││││容、林顏淑容、顏美容各新臺幣7萬1532元(計││││算式:357,661×1/5=71,53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給付被告葉泓翔、葉雅筑、葉││││湘筑各新臺幣2萬3844元(計算式:357,661×││││1/15=23,844.06)。│├──┼────────────┼─────────────────────┤│6│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即原告│││新臺幣82,961元(現有:定│、被告顏端容、林顏淑容、顏美容各分得新臺幣│││存金額8萬元+利息2961元│16,592元(計算式:82,961×1/5=16,592.2)│││;已經本院函查)│,被告葉泓翔、葉雅筑、葉湘筑各分得新臺幣││││5,531元(計算式:82,961×1/15=5,530.73)││││。又原告曾提領被繼承人顏呈紫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存款23,350元,應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由原告再給付被告顏端容、林顏淑容、││││顏美容各新臺幣4,670元(計算式:23,350×1/5││││=4,670);原告再給付被告葉泓翔、葉雅筑、││││葉湘筑各新臺幣1,557元(計算式:4,670×1/15││││=1,55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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