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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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元屏
紀家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4
6號、107年度偵字第1920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該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該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戊○○、丙○○於民國107年9月、10月間經由庚○○(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而加入庚○○、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並持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得贓款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庚○○,藉此獲取提領金額6%之款項作為報酬,至庚○○則負責將其餘贓款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經由「阿草」輾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核心幹部成員。嗣戊○○、丙○○與庚○○、「阿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將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在指定處所後,戊○○、丙○○再依該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拿取,並持以提領被害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所得贓款及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則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庚○○,並領取報酬。
二、嗣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後,由丙○○出面至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適為因察覺有異而前往上開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之被害人及其配偶發現、攔阻後,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戊○○則於接獲丙○○利用警方到場前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遞自己被查獲之訊息後,隨即返回其等在「藍色海岸旅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承租之房間,後經丙○○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旅館逮捕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丁○○、己○○、甲○○各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 廖博崧 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同案被告庚○○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害人丁○○住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提供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甲○○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34、37至43、47、51至89頁、警二卷第37至41、45至66頁、他字卷第53至61、71頁、偵一卷第55至67、143至147、157至161、17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7至14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有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
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者乃參酌外國立法例,針對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考量此等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即「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對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語。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戊○○、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警官、檢察官、法官等名義向被害人丁○○、己○○、甲○○等人施用詐術,自係冒用檢警、司法機關之公務員名義為之。又依被告2人供稱其等係受同案被告庚○○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拿取前揭物品並提領款項,再將所得贓款及前揭物品交予庚○○,而該集團尚有一綽號「阿草」之成員等情,佐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利用電話聯絡方式,虛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依指示交付財物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為確保贓款之取得,多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臨櫃、自動提款機領款或親自出面取款,再由取款人自行或輾轉將贓款交予集團中地位較高之人,並分派報酬,則以此種運作模式,應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在內,確有3人以上,已該當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而以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運作模式,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以提領款項,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庚○○、綽號「阿草」之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6號),因與本件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僅與本案所犯者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其自成年後,即於99年至101年間,多次犯下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等犯行,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戊○○前所犯數罪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時間尚稱密集,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有延長其矯正期間,期能有效督促其自省,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其本案犯行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員警於107年10月9日15時許查獲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於同日19時許,第一次對丙○○為詢問之過程中,經由丙○○之供述,始發覺被告2人在本次所查獲之詐欺犯行以前,另有前開2次詐欺犯行,在此以前,被害人丁○○發現受騙後,雖曾於107年10月8日報警,然警方在查獲丙○○之前,僅知被害人丁○○受騙之事,而尚未掌握該案犯嫌可能之身分為何人,至被害人己○○則係在接獲警方通知,始知自己受騙等情,有被告丙○○該次警詢筆錄、被害人丁○○與己○○之警詢筆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住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戊○○之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資料(查詢時間107年10月12日)在卷可查。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
被告丙○○則甫成年未久,客觀上均非屬無法或難以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然其等僅因自身缺乏金錢花用或積欠債務,即圖謀以低勞力付出卻可得到高報酬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因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與其他成員共同以假借檢警、司法單位人員偵辦案件,須對民眾監管帳戶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對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公正性之損害甚鉅,復審酌被告2人於該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交付金融帳戶後遭被告2人及其他成員提領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7萬1千2百元、52萬3千元、2萬元,且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填補,並考量被告
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於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員,月薪約3萬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則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由戊○○提供,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於案發當時係甫成年之人,思慮不免較為淺薄,並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其事後尚知坦然供出實情,可見其應有面對過錯之反省心態,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丙○○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產下一女而為人母,該女之生父則係被告戊○○,並經戊○○認領等情,業據丙○○陳述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參,考量丙○○目前之個人條件、家庭生活狀況,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之人生及強褓中子女日後之成長恐將造成重大且負面之影響,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所持有,並曾作為聯絡戊○○、庚○○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用,有卷附該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查,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戊○○所持有,且依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遭查獲後,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其事等語,以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59頁),亦可得知戊○○於丙○○遭查獲後,曾使用持有之手機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事實,足認扣案之手機均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參與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戊○○陳述在卷,此自屬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並應認被告2人各得半數;另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參與向被害人己○○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依被告2人供稱係以提領金額6%為計算基準,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領之款項為9萬3千元,據此計算並取整數,被告2人獲取之報酬即約為5千5百元,被告2人亦應各得半數。又被告2人之上開不法利得固未扣案,依法仍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甲○○,本院即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及手法│罪刑及沒收│├──┼───┼─────────────────┼─────────┤│1│丁○○│107年10月3日11時許,由該集團之成│戊○○犯三人以上共││││員佯為張姓警官、張姓檢察官撥打電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予丁○○,並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欺取財罪,累犯,處││││,須交出個人護照及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扣押云云,致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淑琴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至7所示之物,均沒││││其個人護照及名下郵局、土地銀行、國│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陽信銀行等帳│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置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停放在高雄市○○區○○○路303之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號住家門前之機車座墊下方,並告知│收時,追徵之。││││提款卡密碼。嗣於同日14時許,戊○○│││││、丙○○接獲上級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 葉淑 │││││琴上址住處門前拿取置於機車座墊下方│││││之上開物品,並前往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由戊○○把風,丙○○│丙○○犯三人以上共││││則持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陸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共計18萬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人再前往高鐵左營站附近之郵局自動│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櫃員機,以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附表二編號4至7所││││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共│示之物,均沒收,未││││計2萬1千6百元得手。2人旋搭乘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鐵返回臺中,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幣陸仟元,沒收,於││││市大肚區○○○區○○○○○路上,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提領之上開現金及丁○○之上開物品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庚○○,並領取1萬2千元之報酬,│追徵之。││││庚○○則將所餘贓款及上開物品經由「│││││阿草」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該集團│││││其他成員再於107年10月4日至8日期│││││間,持丁○○上開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陸續提領共計46萬9千6百│││││元得手。││├──┼───┼─────────────────┼─────────┤│2│己○○│107年10月5日11時許,由該集團之成│戊○○犯三人以上共││││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張姓警官、│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張姓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己○○,並謊稱│欺取財罪,累犯,處││││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被列管,如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解除列管,則須交出個人護照及名下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資公證│至7所示之物,均沒││││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收,未扣案之犯罪所││││而依指示將其個人護照及名下郵局、臺│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灣銀行綜合存款、優惠存款、外匯存款│拾元,沒收,於全部││││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34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巷15號住家門前之機車座墊下方,並告│之。││││知提款卡密碼。嗣戊○○、丙○○接獲│││││上級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方式指示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己○○上址住處門前│││││拿取己○○置於機車座墊下方之上開物│││││品,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及合作金庫銀行設於○○區○○○路與│丙○○犯三人以上共││││和平一路路口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由趙│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元屏在旁把風,丙○○則持上開臺灣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行優惠存款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刑壹年參月;扣案如││││9萬3千元之款項後,2人再搭乘高鐵│附表二編號4至7所││││返回臺中,並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示之物,均沒收,未││││市大肚區、龍井區交界處之沙田路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將提領之上開現金及己○○之上開物品│幣貳仟柒佰伍拾元,││││交予庚○○,並領取約5千5百元之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酬,庚○○則將所餘贓款及上開物品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由「阿草」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後│沒收時,追徵之。││││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1時│││││許,佯為賴姓法官撥打電話予己○○,│││││表示已派員將其護照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放置在其住家門口,並要求其│││││將定存解約,將款項轉入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帳戶,己○○仍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該集團再推由某成員持提款卡│││││自該優惠存款帳戶內提領43萬元得手。││├──┼───┼─────────────────┼─────────┤│3│甲○○│107年10月9日13時許,由該集團某成│戊○○犯三人以上共││││員佯為地方法院之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呂│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淑美,並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名│欺取財罪,累犯,處││││下金融帳戶必須凍結接受調查,故須依│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指定方式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至7所示之物,均沒││││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名下土地銀行│收。││││之存摺、提款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門口│││││電鈴下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於同│││││日15時許,戊○○、丙○○接獲上級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後,趙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車搭載丙○○前往甲○○上址住家門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先至│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高雄市苓雅區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附表二編號4至7所││││丙○○持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內提領2萬│示之物,均沒收。││││元後,轉往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欲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適巧至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甲○○及其配偶廖博崧發現│││││而當場查獲。││└──┴───┴─────────────────┴─────────┘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員警於丙○○身上扣得,係呂││││淑美所有,已發還甲○○│├──┼─────────────────┼─────────────┤│2│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同上│├──┼─────────────────┼─────────────┤│3│現金2萬元│員警於丙○○身上扣得,係紀││││家暄自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而來,已發還甲○○│├──┼─────────────────┼─────────────┤│4│OPPO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員警於丙○○身上扣得,係供│││74939、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丙○○與戊○○、庚○○聯繫│││00000000號SIM卡1張)│犯案事宜所用│├──┼─────────────────┼─────────────┤│5│APPL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員警於丙○○身上扣得,係供│││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集團上級成員與戊○○、紀│││1張)│家暄聯繫犯案事宜所用│├──┼─────────────────┼─────────────┤│6│OPPO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員警於戊○○身上扣得,係供│││35673、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該集團上級成員與戊○○聯繫│││00000000號SIM卡1張)│犯案事宜所用│├──┼─────────────────┼─────────────┤│7│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353006│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信封袋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