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等陸罪,關於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壹拾壹年。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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