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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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除指受任人濫用權限之情形外,就受任人違背事務處理義務之情形,亦同為該條之禁止規範範圍。倘受任人利用其在本人公司內任職之職務上機會,擅用公司內部資源(包括客戶資料、勞務或服務之提供等),而私自與客戶締約進而謀取個人報酬,致本人公司喪失與該客戶締約從而獲利之機會,自屬受任人為其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本人公司雇用受任人為其服務並從事業務之本旨,並有違背事務處理義務之情形,此時非僅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而同為刑法背信罪禁止之範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等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侵占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其犯行獲利程度、
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