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及「玉山」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明知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0之2號公眾得出入之「菲律賓小吃店」,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 鄭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將「鄭輝」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及「玉山」各1臺(含IC板各1片)擺放於上址「菲律賓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而前揭機臺之賭法,係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臺內選擇圖樣押注,如押中則贏取機臺顯示之倍數,所得分數並可退還十元硬幣,如未押中,現金歸被告及「鄭輝」所有。嗣於96年5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超級大舞台」及「玉山」各1臺(含IC板各1片)及賭資七百七十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物件在卷可考,復有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及「玉山」各1台(含IC板各1片)及賭資七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曾同意擺放,係「鄭輝」於96年5月1日硬要放置機臺,當時其在睡覺,所以其不知情,機臺擺放在2樓,一般人無法進入云云。惟查,被告翻異之供詞不僅與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相互矛盾,且被告所稱一般人無法進入其所經營之小吃店2樓若屬實,則「鄭輝」豈有將機臺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放置該處,且不為被告發現之可能,稽此足徵「鄭輝」擺放機臺時,顯係經過被告同意,否則被告豈容來路不明之機臺自96年5月1日起擺放至同年月10日被查獲時止,而不予報警處理之理,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2台,經營時間僅10日,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及「玉山」各1臺(含IC板各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七百七十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