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404號、第24964號、第25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竊盜、搶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自95年8月26日起算,甫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分別於:
㈠96年8月5日18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飲用米酒
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時,因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96年9月9日14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96年9月12日16時許起,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飲用米酒後,
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8時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映或遲緩,且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況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3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