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1月9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17日判決確定,甫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7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3鄰9之6號旁(聲請書誤○○○鄉○○村○○鄰○○街○○號)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腳踏板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1次係於96年7月13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編號:G96-4534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6年7月23日凌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8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最近1次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罪,顯未見悔改之意,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