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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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194、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先後二次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6800)、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8425號)各1件在卷可稽。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檢驗方法初驗及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仍未警惕,本件施用犯情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殘渣袋1個(含微量安非他命,分離需費過鉅),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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