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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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汕尾17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適當間隔,適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乙○○竟自後擦撞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丙○○○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腸骨脊及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嗣乙○○於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查紀錄表、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6015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6年5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284號函等書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日時,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汕尾17號電桿前,從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事實,辯稱其並沒有碰撞到丙○○○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汕尾17號電桿前,突然遭由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左後方撞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腸骨脊及恥骨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告對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上開北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汕尾17號電桿前時,確曾自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並繼續往前行駛,而後便發現丙○○○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倒臥在後方道路上,隨即前去丙○○○被送往急診醫治之醫院瞭解傷勢,並代為支付醫藥費等情,亦供承不諱,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查紀錄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6015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6年5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284號函及照片25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於超車時擦撞到告訴人丙○○○所
騎乘之機車,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之員警丁○○於本院結證稱:告訴人的重型機車後燈罩有輕微碰撞的痕跡,其他就是輕微的刮地痕,被告的機車則因為很老舊,車身有很多擦撞痕,不清楚是否由此次車禍所造成,從告訴人車尾受損的狀況看來,應該是追撞的情形所造成;其等到達醫院後,被告曾說他是車禍發生之當事人,並說超車的時候有輕微擦撞到,但也不確定是否真有撞到告訴人,事後曾調取路邊監視錄影帶,並翻拍照片,從畫面中呈現,案發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兩台車經過該路段,事後亦曾測量車子受損位置高度,經比對後,被告機車置物籃受損的高度與告訴人機車車尾燈輕微擦損痕跡的高度大致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超車時不慎擦撞致人車倒地而成傷,否則被告應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知悉在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已倒地成傷,況被告於得悉告訴人受傷後,尚會陪同前往醫院就醫並代為繳付醫藥費,亦得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已承認肇事,否則焉有會替告訴人繳付醫藥費之理,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定義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警卷第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就現場情形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及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避免發生擦撞之安全間隔,貿然於超車時擦撞告訴人車輛之車尾燈,致告訴人丙○○○人車倒地而肇事,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本案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表示意見,均認被告乙○○駕駛輕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6015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6年5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284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24、30頁)。從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犯行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避究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僅知悉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證人即員警丁○○之上揭證詞足憑,核其所為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過認錯之意,自難邀法律之寬典,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他車間之安全間隔,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告雖於事發當日曾替告訴人代繳急診之醫藥費用,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刑;另斟以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