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麟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伯麟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至新北市○○區○○路○○○巷停放,再步行至附近尋找竊盜目標,嗣鎖定李○楠新北市○○區○○街○○號
6樓住處,即先返回其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再度騎乘機車返○○○區○○路○○○巷一帶停放,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至2時22分許間某時,步行至李○楠上址住處後方防火巷,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屋後陽臺鐵窗之鎖頭安全設備後,再踰越鐵窗此一安全設備,侵入李○楠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男用鑽石戒指、女用K金戒指、白金鑲K金材質戒指、女用K金戒指及玉戒指各1只(上開戒指價值合計5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李○楠發現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李○楠住處大門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採集李○楠住處後陽臺鐵窗、主臥室木頭地板上之鞋印,與劉伯麟之鞋子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大小、間距類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楠並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其為告訴人)。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被害人李○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路線圖、被害人簽署之失竊物品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係被告劉伯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之被害人住處大門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被害人住處照片26張等,屬書證或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被害人上址住處附近出沒,並步行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進到被害人住處偷竊,伊會出現在她家附近,是因為伊去那附近收二手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上址住處於100年4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至2時22
分許間某時,遭竊嫌自後方防火巷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屋後陽臺鐵窗之鎖頭,踰越鐵窗,侵入該住宅後,竊取現金新臺幣
1萬2,000元、男用鑽石戒指、女用K金戒指、白金鑲K金材質戒指、女用K金戒指及玉戒指各1只(上開戒指價值合計5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簽署之失竊物品一覽表1份、被害人住處照片26張、被害人住處大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43、95至10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至
新北市○○區○○路○○○巷停放,再步行至被害人上址住處附近;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再度騎乘機車返○○○區○○路○○○巷一帶停放,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步行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是伊的機車,100年4月13日案發時這台車是伊在騎,監視器拍攝到騎車的人、背著後背包步行的人都是伊,伊當天確實有到被害人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85、86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1張、員警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23、25至28、30至31、42頁);而被害人住處於同日下午遭竊嫌入侵,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被害人住處大門前監視器拍攝到屋內有人影晃動,斯時竊嫌已在屋內行竊乙情,另有上開被害人住處大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可知被告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出沒之時點,與被害人住處遭竊嫌入侵之時間相近。
㈢被害人住處後陽臺鐵窗、主臥室木頭地板上,由警勘查採證
採得鞋印各1枚,該等鞋印為竊嫌留下的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採集到可疑鞋印的位置,是在伊住處後陽臺、房間木頭地板,伊家人平日都是光著腳走在木頭地板上,並不會穿室外鞋走在木頭地板上,100年4月13日上午9點、10點左右即伊要上班時並沒有看到該鞋印,伊是住處遭竊後才看到該鞋印,所以可合理推論是竊嫌所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採證員警 陳家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到被害人住處採證的員警,大約當天下午6時抵達現場,在被害人住處後陽臺、主臥室木頭地板上採到2枚可疑的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住處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2至94頁、第101至103頁上方照片、第105至106頁上方照片)。而該鞋印與被告所穿之鞋子1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其結果為:送鑑編號1現場照片鞋印(即後陽臺鐵窗上鞋印),分別與拓自被告鞋子之左、右腳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照片內鞋印均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送鑑編號2現場照片鞋印(即主臥室木頭地板上鞋印),與拓自被告鞋子之右腳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該局10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41頁),該鑑定書雖未能明確判定現場鞋印即為被告所留,但已確認現場竊嫌所留鞋印與被告所穿之鞋子有若干特徵類同。再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前不久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出沒;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供稱:被害人住處鞋印,可能是伊去那邊收二手貨所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自承曾經進入被害人住處,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沒有進到被害人住處,伊只是到附近收二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被害人住處鞋印為伊前去該處收二手貨所留下一節,查被害人住處不曾請他人到家裡收取二手貨或回收物品,被害人不認識被告,案發前也沒有見過被告等情,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又警方採集上開鞋印之位置,分別為後陽臺鐵窗、主臥室木頭地板上,如被告係經該房屋使用人允許入內收取二手貨,理當尊重該屋使用人之習慣,脫去室外鞋,或以防塵套包覆室外鞋鞋底及鞋面後再行入內,以免弄髒該處木頭地板,且會從大門進出,然本案竟在上開2處採集到被告鞋印,顯見被告係未經房屋使用人准許、非法入內,故可排除警方採集到現場鞋印,係被告前去該物收取二手貨不慎所留之可能性。稽上各情,堪認上開現場鞋印確為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時所留,其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伊僅係到被害人住處附近收二手貨
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且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本案被告毀壞被害人住處後陽臺鐵窗「鎖頭」,踰越「鐵窗」侵入被害人住處,該「鎖頭」、「鐵窗」均屬安全設備,其行為已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1號、第17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6號、第2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入
他人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入監前月收入約2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槍砲、侵占遺失物、賭博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