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瑞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抗告人 石瑞琦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抗告人辦理買賣契約時所簽署備償之用,買賣契約如無違約情事,相對人即無權行使本票權利,抗告人就分期付款之支票於相對人提示後均有兌現,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自屬無理。又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直接前後手,自得以前開未違約事由對抗相對人,參諸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非法所不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在84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之影本),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供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伊均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得以該事由對抗相對人云云,經核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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