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 崔若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翊華 律師被告 金立德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76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具狀撤回部分請求金額,復於105年11月2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909,550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5頁、第280頁、第286頁、第289頁、第343頁反面)。
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觀原告就此所憑事實與起訴時相同,主要爭點亦均係被告有無自原告受領4,909,550元、暨受領該款項有無理由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醫學科學專業人士,且與訴外人 許淑菁 共同擁有一「製造具有生物受體協同劑、拮抗劑與∕或反向協同劑的人類抗體製造方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具備利用該專利研發單克隆抗體應用技術並製造產品之能力,故符合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南京市政府於101年間開辦之南京領軍型科技業人才引進計畫創業計畫(下稱南京321計畫)之資格。被告據此向伊表示願相互合作,兩造迭經磋商,達成由被告將系爭專利授權與伊使用,伊協助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南京市設立公司、以公司名義申請南京321計畫,俾該公司通過計畫審核後獲南京市政府補助人民幣1,000,000元,供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及開發專利衍生產品等共識。嗣兩造先於101年12月1日書立專利授權書,由被告將系爭專利授權與伊使用;復於102年5月24日以股東名義簽署南京正人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正人源公司)章程,由被告委請伊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登記,並經南京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於102年5月27日批准同意,又依該委員會之批件內容所示,兩造須自南京正人源公司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個月內,各自以等值美金繳付註冊資本之50%即人民幣1,000,000元。惟被告因資金不足,須向伊借調款項繳納自身股款,伊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信賴立即應允,遂於102年6月19日分別將220,000元、314,750元、4,500,000元,三筆共5,034,750元匯入被告所有臺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於102年6月21日以自己名義將同額美金匯入南京正人源公司所設帳戶。詎南京正人源公司獲得南京市政府補助款後,被告竟不履行兩造合作協議,拒絕交付系爭專利及入駐該公司研發專利技術,是南京正人源公司現雖仍存在,卻從未實際使用系爭專利營運。期間被告雖曾於102年7月11日透過訴外人許淑菁返還125,200元與伊,然兩造信賴基礎蕩然無存,伊亦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欠借款4,909,550元(5,034,750元-125,200元=4,909,550元)。又被告雖辯稱該款項實為系爭專利授權金,然伊自始未有以該款項取得系爭專利授權之意思,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復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倘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所餘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長年旅居其祖籍所在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欲在南京市置產與家人同住,得知南京321計畫將以特別房地產政策優惠入選者與團隊核心成員,除就首次在南京市購屋自住者視同南京市戶籍市民外,更提供5年免所得稅之全額補助,故認此為其正式落戶南京市、甚至投資當地蓬勃成長房市之良機。惟原告並無生物科技製藥相關背景,遂再三央求伊協助,大肆鼓吹以伊為申請人、以原告擔任團隊核心成員之總經理,原告即可憑藉其人脈關係取得所需資源,使伊與許淑菁共同擁有之系爭專利得實際商品化;而關於申請南京321計畫應交付之文件及未來公司設立地點,亦均由原告自行向南京市官方索取制式書表及決定後,分別於101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是南京321計畫乃伊本於與原告多年情誼,方被動配合,且為減輕原告風險,伊同意待該計畫經正式通過審核,再向原告收取系爭專利授權金及計畫書撰寫暨規劃費用。又伊徵詢許淑菁與原告商議授權金事宜時,本擬於系爭專利授權書內記註授權金及載明金額,但遭原告數度以此將破壞其「團隊核心成員」之專業人士身分、影響享有政策優惠之權益為由拒絕,兩造遂未在授權書上註明系爭專利授權金,而係由伊先與許淑菁簽訂書面契約,明載未來利益分配後,即將系爭專利授權原告在南京市使用。然伊與原告曾口頭約定以人民幣105萬元作為系爭專利授權前金,伊並同意將上開授權前金轉為伊對南京321計畫之投資款,以符南京市官方要求。嗣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後,伊所有臺北南海郵局帳戶於102年6月19日受3筆不同人之帳戶帳號匯入各220,000元、314,750元、4,500,000元,共5,034,750元之款項,原告旋於翌日以電話告知伊該款項為其依先前口頭約定應給付之專利授權金,希望伊立即將該款項匯入兩造依南京321計畫成立之南京正人源公司帳戶中,復於次日轉發電子郵件指示伊匯款途徑;惟當時新臺幣與人民幣間無直接匯率,須以美金間接換算,伊遂自行墊付3,316元以湊足美金167,400元,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款項。後因匯出款項依當時中國大陸地區匯率計算後,業已超過南京321計畫關於申請人出資額人民幣1,000,000元之規定,南京市相關單位即於102年7月9日退回127,200元與伊;伊考量南京公司甫新設,資金需求孔急,故商請許淑菁於同年月11日將其中125,200元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前交付與原告。詎南京市政府通過計畫審核,並分兩次將獎勵補助款人民幣共1,000,000元匯入南京公司帳戶後,原告竟將公司所有包括獎勵補助款人民幣1,000,000元、伊投資款人民幣1,000,000元及墊付款新臺幣128,516元(3,316元+125,200元)等人民幣提領一空,並以採購名義將其中人民幣1,101,000元轉付訴外人上海漪通公司,涉嫌侵占及假交易;此外,原告承諾應負擔之投資款人民幣1,000,000元亦未到位。由上可知,原告所匯款項實係支付與伊之系爭專利授權金,而非其所稱借款,且伊不但未向原告借款,反而投資人民幣1,000,000元及墊付128,516元。顯見原告係以濫訴之方式掩蓋其侵占、假交易及未依約投資之法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許淑菁共同擁有系爭專利(即專利號碼「ZL-0000-0-0000000.3」、發明名稱「製造具有生物受體協同劑、拮抗劑與∕或反向協同劑的人類抗體方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專利,公告證書號碼第500377號),有發明專利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第228頁);又被告所有臺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6月19日有訴外人 張俊超 、 王建文 、 曾東洲 分別自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匯入之款項,各為220,000元、314,750元、4,500,000元,共5,034,750元,有臺北南海郵局105年6月25日函及所附被告南海郵局帳戶102年4月至102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05年9月20日函、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105年9月26日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27日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69頁、164頁、第167至186頁、第256至274頁反面、283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再被告於102年6月21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美金167,400元匯入南京正人源公司帳戶中,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均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欲以系爭專利申請南京321計畫,乃邀其協助共同成立南京正人源公司,詎被告竟稱欠缺資金、亟需繳納該公司股款而向其借貸4,909,550元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返還該借款,倘認兩造間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有該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仍應返還所受利益4909,55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訴請被告返還4,909,550元,是否有據?(即兩造就原告所交付4,909,550元之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4,909,550元,是否有據?(即被告就所受4,909,550元款項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訴請被告返還4,909,550元,是否有據
?⒈兩造間有款項4,909,550元之交付:
⑴經查,被告與許淑菁於98年5月27日就所共同擁有之系爭
專利,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公告證書號碼第500377號之發明專利(即專利號碼「ZL-0000-0-0000000.3」、發明名稱「製造具有生物受體協同劑、拮抗劑與∕或反向協同劑的人類抗體方法」)乙節,有該發明專利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第228頁)。嗣後數年間,兩造乃開始洽談系爭專利之授權暨成立公司事宜,被告並曾於101年3月擬具「西元2012年度(即民國103年)南京領軍型科技創業人才引進計畫創業計劃書」,迭經磋商後,兩造終會同系爭專利共有人許淑菁於101年12月1日簽訂專利授權書,約定被告與許淑菁均同意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使用,此稽諸卷附前開科技創業人才引進計畫創業計劃書、專利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第95頁)即明,系爭專利共有人即證人許淑菁亦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我跟被告共同發明的技術於98年在大陸拿到發明專利,之後原告就跟我們談專利授權的事情談很多次很久,專利授權金從人民幣1,000萬元談到最後是人民幣105萬元…專利授權書我有擬訂數份,但只要有提到授權金額的部分,原告都不願意簽,因為說他這樣在大陸不方便做事,所以最後我們三方只能簽訂簡略的版本,沒有寫授權金額、也沒有授權文件…專利授權書簽了後,他們(即兩造)就進行南京321計畫…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原告借款,我們談的這些錢一直都是專利授權金…原告說我們認識這麼多年了,要我們相信他,錢他一定會給,還說是他最後一戰要我們一定要幫他…專利是我跟被告花很多時間人力金錢,我們不可能免費送原告,我們從專利授權金人民幣1,000萬元降到105萬元就是在幫原告的,專利不可能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至第282頁)綦詳,復據證人許淑菁提出繁版之專利授權合約、簡版之專利授權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可知兩造間確於101年12月間談妥有償之系爭專利授權事宜。
⑵後經兩造籌畫南京正人源公司成立事宜,江蘇省南京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乃於102年4月15日出具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上載「擬設立企業股東(發起人或出資人)金立德(即被告)出資額100萬元人民幣」、「擬設立企業股東(發起人或出資人)崔若莒(即原告)出資額100萬元人民幣」(見本院卷第240頁),兩造乃於102年5月24日以股東身分簽署南京正人源公司章程,由被告於同年5月29日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登記,且經南京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批准同意等情,有該公司章程、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南京市投資促進委員會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7頁、第109至122頁);又觀諸該委員會之批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益見南京正人源公司之註冊資本額確為人民幣200萬元,兩造並須自南京正人源公司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個月內,各自以等值美金繳付註冊資本之50%即人民幣100萬元。
⑶原告遂委託他人於102年6月間將相當於人民幣100萬元之
等值款項輾轉交付被告,即於102年6月19日分別將220,000元、314,750元、4,500,000元,三筆共5,034,750元匯款至被告南海郵局帳戶,有臺北南海郵局105年6月25日回函暨所附被告之南海郵局交易明細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原先固否認該些款項為原告所匯(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23頁),原告就此則稱:其是委託友人即代書曾東洲代為匯款(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證人曾東洲業已具結證言:其無印象是否認識兩造,其不記得匯款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原告乃另稱:礙於兩岸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其係委由友人 楊慧珍 代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並舉楊慧珍之上海交通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63頁)為憑,此核與證人楊慧珍結證證言大致相符【其結證略稱:因其認識居中人,原告便請其幫忙將人民幣105萬元匯款轉匯與在臺灣之被告,即先由原告匯款人民幣105萬元至其所有交通銀行帳戶,居中人依匯率換算後將相對應新臺幣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其再分70萬元、35萬元等二筆匯款與墊款之居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
又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有關前開102年6月19日三筆匯出帳戶帳號為何,函覆結果顯示:
①被告南海郵局帳戶所受領220,000元係由訴外人張俊超
之彰化商銀帳戶所匯出(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64頁、第166至167-1頁)。
②被告南海郵局帳戶所受領314,750元係由訴外人王建文
之國泰世華商銀台南分行帳戶所匯出(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67至186頁)。
③被告南海郵局帳戶所受領4,500,000元係由證人曾東洲
之玉山商銀雙和分行帳戶所匯出(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⑷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受領前開①至③三筆匯入其南海郵局
帳戶共5,034,750元之款項後,旋於102年6月21日以自己名義匯款美金167,400元(相當新臺幣5,038,066元)至南京正人源公司帳號,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0頁),南京正人源公司則於102年6月26日經江蘇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驗資完成,此觀該局出具之驗資事項說明上載「…審驗結果:屆至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6月28日止,貴公司(即南京正人源公司)已收到股東金立德(即被告)繳納的註冊資本額(實收資本)合計人民幣100萬元…金立德繳納美金16.31萬元折合人民幣100.761549萬元。其中貨幣出資美金16.31萬元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6月26日繳存南京正人源公司在交通銀行南京奧體支行開立的資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占註冊資本額的50%…」等旨(見本院卷第241頁)甚明。
⑸由上金錢流向之過程,顯見被告後陳稱:其於102年6月20
日經原告以電話告知已匯前開三筆款項俾給付先前兩造口頭約定之系爭專利權款項,原告希望其將之匯入南京正人源公司帳戶、並以電郵指示應匯入之帳戶,其乃自行墊付3,316元以湊足美金167,400元匯款至南京正人源公司等語,尚非虛誑,亦可證該三筆合計5,034,750元之款項應為原告所輾轉交付無訛。且徵諸被告就此所提出原告於102年6月21日轉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5頁),上確載有「崔老師(即原告)您好!附件為銀行的匯入匯款路徑:南京正人源公司…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備注:為了避免錯誤請您匯款前再與銀行的劉主任連絡…」之文字,核與其所述及上開南京正人源公司經驗資之帳戶相符,更足認原告確已藉由第三人之帳戶輾轉將三筆共計5,034,750元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於填補零頭後,方持該款項(相當於美金167,400元)以自己名義匯入南京正人源公司帳戶作為驗資款。
⑹又被告雖於102年6月21日匯款美金167,400元匯款至南京
正人源公司,然江蘇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僅就未超出人民幣100萬元之部分進行驗資,超出部分並未列入該公司資本額為計算(此可參見前開㈠⒈⑷所述該管理局驗資完成之金額,確僅為美金16.31萬元折合人民幣100.761549萬元)。是被告另稱:其將美金167,400元匯款至南京正人源公司後,大陸相關單位竟退回超出人民幣1,000,000元之相當新臺幣127,200元,故其委由許淑菁於102年7月11日將125,200元交還原告等語,與證人許淑菁證言(見本院卷第281頁)相符,尚無悖事實,且原告就其曾取得125,200元此情亦不否認,洵堪採信。
⑺從而,由前述原告輾轉匯款與被告、被告旋持以繳納南京
正人源公司股款之金錢流向暨時間密接性等脈絡綜合以觀,堪認原告確已將4,909,550元(5,034,750元-125,200元=4,909,550元)交付被告無訛。
⒉兩造就原告所交付4,909,550元之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
合意?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業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所謂兩造間曾就4,909,550元達成借貸合意乙節,僅稱:當初應該是以電話跟被告洽談借款事宜,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簽立任何簽收單或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則其空言指謫,已難憑採。
況被告就此業已辯稱:原告所匯與其之款項,均實為原告使用系爭專利開設南京正人源公司之權利金等語,佐以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專利、共同開設南京正人源公司及參與南京321計畫等事項有相當商業往來(見本院於前㈠⒈所論述),益徵兩造間之金錢交付原因所在多有,非必以借貸為唯一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令被告之抗辯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就兩造業已達成借貸合意之主張為可採。
⒊基上,縱認原告確已交付4,909,550元與被告,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4,909,550元,為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4,909,550元,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自原告輾轉受有4,909,550元款項之利益,原告則主張被告受領該款項不具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給付目的有所欠缺」之情。且承前所述,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專利、共同開設南京正人源公司及參與南京321計畫等事項有相當商業往來(見本院於前㈠⒈所論述),佐以兩造交涉過程中並未提及任何「借款」事宜、而係提及原告欲取得被告授與系爭專利權後才匯款等情,業據證人許淑菁結證綦詳【其作證略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原告借款,我們談的這些錢一直都是專利授權金…原告說我們認識這麼多年了,要我們相信他,錢他一定會給,還說是他最後一戰要我們一定要幫他…專利是我跟被告花很多時間人力金錢,我們不可能免費送原告…專利不可能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至第282頁)】,則姑不論兩造就系爭專利、開設南京正人源公司之實際後續合作情形為何,均難認被告受領該4,909,55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款項,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