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心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心如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高爾夫球場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16.8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失控撞擊前方由 林姿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林姿妤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 陳莛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測得劉心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欠佳而肇事,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