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玉厚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魏錦文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裴玉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偽造姓氏約定書上偽造「 廖明弘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裴玉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錦文無罪。
事實
一、裴玉厚於民國91年5月21日與廖明弘登記結婚(業於105年
1月15日登記離婚),其於103年9月1日搬離與廖明弘所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後,透過網路認識魏錦文,進而發生性關係,於104年7月間產下一名女嬰(下稱裴姓女童,其姓名年籍詳卷)。詎裴玉厚明知該女嬰非與廖明弘受孕而生,且未約定從母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
8日前某日擅自取用廖明弘之印章,在不詳地點,冒用廖明弘之名義,於該女出生證明書下方注意事項欄第2點「子女姓氏約定項」之約定人父親欄位(下稱偽造姓氏約定書),偽造「廖明弘」之署名1枚及盜蓋「廖明弘」之印章,用以表示「廖明弘」與裴玉厚約定子女從母姓「裴」之意,復於同年9月8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裴姓女童之出生登記,並將內容含有上開偽造約定子女姓氏約定事項之出生證明書連同出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交與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在裴姓女童戶籍資料記事欄內登載「約定從母姓」等不實事項,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廖明弘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明弘於104年10月申請戶籍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明弘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裴玉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玉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26頁、第50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弘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裴玉厚未經其同意蓋用其印章於裴姓女童出生證明書上,並持之辦理出生登記等節大致相同(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復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新北店戶字第1053610225號函檢附裴姓女童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第9頁、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前開偽造姓氏約定書上,偽造「
廖明弘」署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各1枚,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用以表示告訴人已與被告裴玉厚約定其子從母姓「裴」之意,此與事先印妥內容之姓氏約定書上蓋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裴玉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210條,應予補更正。
⒉又被告裴玉厚持前開偽造姓氏約定書交與新北市新店戶政事
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辦理裴姓女童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犯行,經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姓氏約定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同時應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裴玉厚擅自取用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前開偽造姓氏約定
書上,並於其上逄造「廖明弘」署名1枚,持以交付與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其盜用印文、偽造署名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裴玉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裴玉厚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持內有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等內容之偽造姓氏約定書,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所為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在越南接受至國小三年級教育、來臺後在附近國小學習認字之智識程度,且目前無業、在家中教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裴玉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本院認被告裴玉厚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裴玉厚日後遵守法治,並期待被告裴玉厚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行為與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裴玉厚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裴玉厚應於判決確定時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裴玉厚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裴玉厚於前開偽造姓氏約定書上偽造「廖明弘」之署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案被告裴玉厚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上開偽造姓氏約定書,已因辦理裴姓女童出生登記時,交付
與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留存,非屬被告裴玉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錦文明知被告裴玉厚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裴玉厚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故意,於104年1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街00巷00號4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被告裴玉厚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裴玉厚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魏錦文則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聚合犯、對向犯)。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裴玉厚、魏錦文分別涉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通姦、後段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魏錦文固於偵查中供承:我與被告裴玉厚在104年1月回臺灣後,我有叫被告裴玉厚拿身分證給我看,我才知道她沒有離婚,之後我們還有在我新店三民路的租屋處發生過1次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被告裴玉厚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從越南回臺灣後,有拿身分證給被告魏錦文看,之後我們還有在新店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惟被告2人係屬通姦、相姦對向之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共犯先後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況被告魏錦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係以口交的方式與被告裴玉厚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裴玉厚當時懷孕,她說以性器插入的性交行為(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對小孩不好,所以我就要求她用口交的,偵查檢察官並沒有問我發生性行為的態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100頁),而被告裴玉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只有與被告魏錦文發生口交,沒有性器插入的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0頁反面),是被告2人於104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態樣為何,已非無疑。縱認本案被告魏錦文之性器有進入被告裴玉厚之口腔(即俗稱「口交」行為),而屬現行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列性交行為態樣之一,惟刑法第239條所稱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5項之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88年3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
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因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條、第24
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
0條、第241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同章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是男女為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罪。再者,在十多國立法例上,通姦或相姦行為已逐步除罪化,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著眼於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尚肯認刑法通姦罪及相姦罪之合憲性,但不可諱言,施以刑事嚴厲制裁手段,究竟能否獲致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目的,抑或徒增婚姻與家庭之破綻而已,非無商榷餘地。本於刑罰之謙抑思想,實不應過度介入男女間之感情私領域,故應採嚴格解釋之立場,將刑法之通姦或相姦,限於男女雙方合意下之姦淫行為(或稱交媾行為),亦即其行為態樣應僅限於男女性器之接合而已,而非涵蓋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列「性交」之其他行為態樣,從而依被告2人所供,尚難認其等所為屬刑法通姦、相姦罪所指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究否有於104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內,為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通姦及相姦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之通姦及相姦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