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32號聲請人 廖玉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4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未具體說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7年3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2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所述再審理由也均與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