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仰上列被告因重利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仰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廷仰(綽號「 小高 」、「高先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招攬貸款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提供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 李英安 見該貸款廣告,於99年11月15日,撥打上開門號與陳廷仰聯絡,雙方乃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國軍總醫院門口見面,陳廷仰乘李英安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5千元予李英安,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5千後,實際交付借款2萬元予李英安,並要求李英安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連同李英安身分證影本、機車駕照各1張交付陳廷仰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向李英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英安起初尚給付每期利息5千元共5次予陳廷仰,其後無力付息,陳廷仰要求李英安於100年2月22日換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其妻 何美秀 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供李英安匯款之用。李英安即分別於100年3月3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22日匯款5千元之利息,因無力給付而僅於100年4月4日、100年4月14日、100年5月3日分別匯款4千元、4千元、1千5百元至上開帳戶。嗣李英安又未依期還款,陳廷仰遂於100年8月底要求以3萬元結算李英安之上開債務,李英安因無法負擔而報警,於100年9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受陳廷仰委託到場收款之 王燕翔 (另涉幫助重利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有罪確定),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芭黎舞廳內,向李英安索債3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廷仰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並非李英安所指「小高」或「高先生」之人,我只是與李英安看報紙去向人借錢,但對方不借我錢,只願借李英安錢,我就作李英安的保證人,由李英安向 錢莊 借款,再自其中借1萬元給我,我與李英安便各簽發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對方就帶李英安去領錢,就沒有再回來了,我沒有拿到錢,後來對方找不到李英安,我只好幫李英安還錢,之後李英安有還我幾千元,隨後幾個月又不還我錢,最後李英安聯絡我說要還我3萬元,我才叫王燕翔去收款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英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見警卷第6-7、13-14頁;偵一卷第9-11、25-26、33-34、29-30頁;偵二卷第39-46頁;本院易字卷第29-32頁),並有本票影本1紙、李英安軍人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匯款之存款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6紙、簡訊翻拍照片4張、指認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1-12、15-20頁;偵一卷第13-14、35、46-88頁)。觀諸證人李英安證稱給付現金利息5千元6次情節,核與其中匯款收據3張所載李英安各匯款5千元之金額相同,復依匯款單據6張所載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22日、100年4月4日、100年4月14日、100年5月3日,各差距13日、6日、13日、10日、19日一節,衡以債務人因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未能按期、照額還款之情形甚為平常,是依上開匯款頻率及金額,亦與證人李英安證述利息以10天為1期甚為相近,足認證人李英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其為證人李英安所指之放款人「小高」、「高先生」,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該綽號「小高」、「高先生」之人,業經證人李英安證述指認為被告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並一再證稱:我於99年11月15日看到電話「0000000000」貸款廣告,聯絡後,向自稱「高先生」「小高」即被告借款2萬5千元,每10天一期利息5千元,實拿2萬元(預扣一期利息5千元),之後一直都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與我接洽並收受利息等語詳盡(警卷7頁;偵一卷第25、29-30頁;偵二卷第40-45頁;本院易字卷第29-32頁),且證人王燕翔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是作臨時工認識的朋友,我都稱呼被告為「小高」,是「小高」要我跟李英安見面並向他收取3萬元(見警卷第1-3頁)等語明確,復被告自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所有,平常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確為證人李英安所指稱「小高」、「高先生」之人無誤。
2.又被告先於100年9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於99年11月15日去國軍總醫院是我跟李英安看報紙要去向別人借錢,但對方說我條件不符,只願借給李英安等語(見偵一第18-20頁);嗣於100年10月6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李英安所提出之本票1紙後,改稱:當初我們去借錢之日期就是本票所載之100年2月,但李英安卻說是99年11月借的,本票並未換發過,李英安都在胡說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則被告對於前往國軍總醫院借款之日期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辯稱其與證人李英安係一起向他人借款並為證人李英安作保等情,然此與證人李英安所為證述明顯互佐,而證人李英安與被告素未某面,並無特別情誼,若二人僅係偶因各自貸款需要,而一起依報紙廣告聯繫欲向他人借款,被告甚且本身借款無著,何可能願為證人李英安之保證人,甚進而替其償還債務,被告之供述顯違常情。
3.再者,依被告前揭供稱:我與李英安一同向他人借款之日是本票所載發票日之100年2月22日等語,參以被告所辯:後來因錢莊之人找不到李英安,我只好先替李英安還錢並將本票及證件取回,後來就一直聯絡李英安,因為(李英安簽發的本票)上面有李英安的電話,但李英安都不理我,我就一直打一直打,後來約定李英安有錢時匯到我太太郵局帳戶還錢等語,然觀之卷附上開本票(見警卷第5頁)上並未載有李英安之聯絡電話,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所示不符,且依被告所述渠等係於100年2月22日同至國軍總醫院前向他人借款、由伊為李英安作保等節,對照證人李英安第1次匯款至被告之日期為100年3月3日,有該匯款單據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期間僅差距9日,殊難想像在此短短9日內,被告已經歷:貸款之人遍尋李英安無著,轉向被告索債、被告籌集金錢代償、被告覓得李英安並約定還款方式、李英安依約匯款等過程,被告上開抗辯,均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英安於100年7月13日12時21分18秒,尚有收受署名「高先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更改借款利息之簡訊,有前述卷附簡訊照片6張可證,顯見證人李英安至100年7月間仍遭該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聯絡工具之綽號「小高」之人催討利息,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已先替李英安還錢等情節明顯不符;反觀證人李英安所陳,不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亦與卷附本票、匯款及簡訊紀錄內容相符,較諸被告前後反覆及悖於常情之供詞,自更屬可採,是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被告應即為證人李英安所指綽號「小高」,於99年11月15日貸予2萬5千元,並向其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人,堪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放款行為之年息高達720%【年利率計算式:(5,000×3)÷25,000×12≒7.2】,除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曾於8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6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次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利息之多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害人李英安於借貸時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況前已有多次向他人高利借貸之經驗,有本院相關刑事判決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9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