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乙○○」署押叁枚、「乙○○」印文伍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乙○○」署押叁枚、「乙○○」印文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 」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97年3月上旬某日,由「阿財」陪同甲○○前往臺中市某相館照相,數日後,由「阿財」單獨前往該照相館領取甲○○之照片,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空白國民身份證正面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連同甲○○個人雷射影像套印在國民身份證上,並填載乙○○之年籍資料,而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未扣案)。㈡於97年3月17日上午,「阿財」持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份證一張及在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乙○○印章一顆(未扣案),偕同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由甲○○以乙○○之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甲○○即在「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上之簽章處,偽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乙○○署押計三枚,並將偽刻之乙○○印章交由已成年但不知情之行員,蓋用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乙○○印文計五枚,以偽造該「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即將該二份文件,連同前揭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承辦之行員核對辦理,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行員即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存檔,並核准開立使用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華南銀行對帳戶申請人管理及徵信之正確性。
二、甲○○另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17日以乙○○名義開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當日在該銀行附近,將該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乙○○國民身分證交給「阿財」,並收取「阿財」給付之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阿財」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蕭雯萍 ,佯稱蕭雯萍中獎,須先繳納平安險至指定之帳戶始能領取獎金,致蕭雯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7年3月24日14時50分許,存6萬3000元入乙○○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存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嗣因蕭雯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驗得甲○○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蕭雯萍於警詢中分別陳述並未至華南銀行開立前揭帳戶、遭詐騙金錢之情節明確(渠二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前揭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影本、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69177號指紋鑑驗書、被害人蕭雯萍存入款項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乙○○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出入明細附卷可稽,且該華南銀行帳戶出入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蕭雯萍存入之該筆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前揭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並持以向華南銀行行員辦理開立帳戶以為行使之行為,足以使乙○○受有被冒名使用銀行帳戶及可能被追訴幫助詐欺罪嫌之損害,使戶政機關受有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華南銀行受有對帳戶申請人之管理及徵信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次按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增訂對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而於戶籍法尚未增訂該條項時,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規定處罰。今因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處斷。又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雖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就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第216條、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
三、核被告所為,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再持以行使申辦華南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行使偽造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提供前揭乙○○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蕭雯萍部分,因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阿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偽刻乙○○印章、偽造乙○○印文、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④被告利用華南銀行行員在私文書上偽造乙○○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⑦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幫助詐欺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僅係遭人利用惡性非重,且頗具悔意,惟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本件被害人蕭雯萍損失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故應與附表所示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乙○○印文、偽造乙○○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偽造之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係屬華南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乃均未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財」除偽造前揭乙○○之國民身分證外,同時偽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而由「阿財」在空白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背面黏貼被告之照片後,正面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背面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等印文之方式,填上乙○○之年籍資料,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與「阿財」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六、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偽造乙○○汽車駕駛執照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經本院遍觀全卷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被告偽造乙○○之證件,其目的係要到銀行開立帳戶,惟被告至華南銀行開立前揭帳戶,並未提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華南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其曾於96年7、8月左右遺失皮包,內有舊式身分證、健保卡(參警卷第4頁筆錄),並未提及有遺失汽車駕駛執照,是以被告與「阿財」是否有偽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甚有疑義。再本件並未扣到該張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也無任何該張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資料,是以該張汽車駕駛執照到底是如何偽造,其上蓋有哪些印文,均不得而知,而公訴人僅憑一般汽車駕駛執照之型式,即推論該張汽車駕駛執照之偽造情形,亦有未洽。綜上,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為,依上揭條文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218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公印文│├──┼──────────┼────────────┤│1│「乙○○」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2│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乙○○」之署押2枚、印│││聯(2頁)│文3枚│├──┼──────────┼────────────┤│3│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乙○○」之署押1枚、印│││2頁)│文2枚│└──┴──────────┴────────────┘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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