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金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5、19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金浪(綽號「表哥」)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羅金浪意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羅金浪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轉讓者。
二、嗣於110年5月6日15時8分許,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羅金浪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羅金浪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UGAR手機(門號:0000000000)各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總淨重2.72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總淨重6.2583公克)、電子磅秤5個、玻璃管18支、夾鏈袋3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鏟子1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金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惟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及另行具狀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5至75、179至188、233至245、255至259、273至277頁、原審110偵聲275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7至61、119至129頁)。核與證人 林湘萍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至51、259至263頁)、證人 林麗珠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5至280、283至286頁)、證人 林燕如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9至397、455至458頁)、證人 賴泓頎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89至298、301至303頁)、證人 魏鏡耀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93至508、511至517頁)、證人 傅錦城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09至323、369至371頁)、證人 楊惠娟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61至465、466至475、477至481、485至48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3月10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見他卷第7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證人林湘萍指認(見他卷第53至70頁)(2)證人傅錦城指認(見他卷第325至332頁)(3)證人林燕如指認(見他卷第399至410頁)、109年度聲監字第1035號監聽譯文:(1)被告與證人傅錦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43至348頁)(2)被告與證人林燕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411至419頁)、110年度續監字第59號監聽譯文:(1)被告與證人楊惠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25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4月6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31至237頁)、證人傅錦城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349至351頁)、證人林燕如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433、4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7至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卷一第91至113頁)、被告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第137至1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07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211至213頁;扣案白色粉末2包均檢出海洛因,驗後總淨重2.7255公克;扣案晶體5包均檢出曱基安非他命,驗後總淨重6.2583公克)、109年度聲監字第1035號監聽譯文:(1)被告與證人魏鏡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67至273頁)(2)被告與證人賴泓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81至282頁)(3)被告與證人林麗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83至287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3月3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8月1日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08年11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就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於附表一
編號1、2、4、6、11、12、13、15、16,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均予自白,但其餘犯行則稱「忘了」或否認之。
⒉110年7月6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
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二),被告則均予承認(見原審110偵聲275卷第28頁)。
⒊110年7月9日被告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全部認罪,願意接受司法制裁等語(見偵卷一第275頁)。
⒋案經起訴後,被告自送審羈押訊問至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則均自白全部犯行。
⒌依前揭說明,被告偵查中雖曾否認部分犯行,但既已在起訴
前之延長羈押訊問、自行具狀中表示自白全部犯行,仍屬偵查中自白犯罪。是被告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表示自己的毒品來源為暱稱「 阿源 」之人(見原審卷第128頁),然經原審向偵查機關確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偵辦狀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並無查獲,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9月7日中檢謀始110偵19925字第1109086813號函、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14日中檢謀始110偵19925字第110910081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10月12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1332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本案所為,就有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毒品之犯罪行為,毒品犯罪對象及次數甚多,犯罪時間亦橫跨數月,其毒品犯罪顯非偶然為之,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過失致死、竊盜、詐欺、恐嚇及多次毒品犯罪前科記錄,素行不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6人,販賣價金24,000元(其中2000元賒帳),犯罪時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橫跨有數月期間;附表二所犯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毒品有異,轉讓對象2人,犯罪時間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橫跨有數月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7罪,以及附表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原審判決並另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收取「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除附表一編號2、4屬賒帳尚未實際獲利外,其餘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僅自證人林麗珠取得500元,其餘500元證人林麗珠係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然查,該次交易證人林麗珠確有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業據證人林麗珠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在車内我直接拿1000元給表哥,表哥拿了一包安非他命毒品給我,就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他卷第411至4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時所為自白相符(見原審卷第194至198頁)。又證人林麗珠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約交付1000元亦屬合理,因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交易取得之金額,應以證人林麗珠所述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交易僅取得500元云云,則與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及證人林麗珠上開陳述不符,而無法採信。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遭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扣案海洛因2包(驗後總淨重2.72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總淨重6.2583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呈現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07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1至213頁)。被告偵查中雖供述上開扣案之毒品均為供己施用(見偵卷一第180頁),然依據證人楊惠娟證述其於110年5月4日晚上8點多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扣案之毒品取出等語(見他字卷第486頁),被告亦坦承110年5月4日自口袋取出毒品轉讓予證人楊惠娟,與上開毒品遭查扣之時間相隔甚近,堪認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所餘,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原判決之主文1林湘萍109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門口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證人林湘萍在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湘萍,證人林湘萍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克數不詳)1,000元 羅金浪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麗珠110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臺中市東勢區某街上(詳細地址不詳)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證人林麗珠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麗珠。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克數不詳)被告同意林麗珠賒帳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110年2月19日3時10分許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路與第一橫街口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證人林麗珠在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麗珠,並證人林麗珠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克數不詳)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2月21日22時40分許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街與豐勢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證人林麗珠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麗珠。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克數不詳)被告同意林麗珠賒帳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5林燕如110年4月17日14時40分許臺中市石岡區和盛街營林巷公園前。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地點後,證人林燕如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燕如,證人林燕如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克數不詳)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賴泓頎110年3月27日至30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賴泓頎,證人賴泓頎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0年4月15日21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賴泓頎,證人賴泓頎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魏鏡耀110年1月9日21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1.7公克)5,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0年2月9日1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1.7公克)5,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0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0年3月29日24至30日0時間某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10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10年4月1日20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10年4月6日2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傅錦城110年2月19日7時40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傅錦城,證人傅錦城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10年3月15日17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傅錦城,證人傅錦城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經比對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被告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之自白,延長羈押後被告具狀自白之內容及證人林湘萍、林麗珠之證述,編號1之交易時間及編號1、2之交易金額,起訴書應有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受轉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種類、數量原判決之主文1林燕如110年2月15日20時48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證人林燕如在左列時、地,被告以默許之方式,讓證人林燕如拿取桌上克數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完成轉讓行為。甲基安非他命(詳細克數不詳)羅金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110年4月中旬某時許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山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在左列時、地,被告無償轉讓克數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燕如。甲基安非他命(詳細克數不詳)羅金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3楊惠娟110年5月4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證人楊惠娟在左列地點詢問被告是否可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隨即自口袋中取出克數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楊惠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詳細克數均不詳)羅金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貳點柒貳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總淨重陸點貳伍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