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75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5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人無過多金錢為被告辦理具保,希望改為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或每日至當地分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羅金浪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理由,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羈押3個月。本院又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一、羅金浪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二、如未能於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送達被告後,被告均未於期限內提出保證金,業經本院依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延長羈押。而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然依據其聲請狀所載,被告應無意願提出保證金,係希望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審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被告羅金浪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之刑度,衡情被告在受第一審有罪判決宣告後,自有高度逃亡可能,其聲請僅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顯然無法擔保被告不會逃亡,為保全後續之追訴審判與執行,認本案被告羅金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