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賴銘得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嗣於103年11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35、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賴銘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昭進為 陳亮州 所經營 毅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簡稱毅旺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賴銘得則為毅旺公司隱名投資者之一。
㈠吳昭進明知陳亮州於民國102年5月下旬,因身體不適住院治
療,並將毅旺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 (俗稱公司大、小章)、支票簿等物,寄託 鴻苑 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鴻苑公司)負責人 謝和財 保管,謝和財再將毅旺公司大、小章交付鴻苑公司行政助理 楊安茹 保管,另將毅旺公司支票簿交付鴻苑公司會計人員 黃春燕 保管,竟利用陳亮州概括授權其管理毅旺公司業務,得於公司業務範圍內開立支票之機會,於102年5月27日向黃春燕索取毅旺公司支票票號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9紙,並向楊安茹索取毅旺公司大、小章後,逾越其所受授權範圍,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上,蓋用毅旺公司及代表人陳亮州之印文,並偽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期、大小寫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旋將所盜開之該3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冠全電器行」負責人 蔡君儀 ,用以清償其於100年間所積欠之私人債務。
㈡賴銘得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上述陳亮州概括授權吳昭
進管理毅旺公司業務,得於公司業務範圍內開立支票之機會,向不知情之吳昭進佯稱:因毅旺公司要購買土地,必須開立支票交伊前去斡旋等語,並交付其簽發之發票日均為102年5月27日、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本票2紙與吳昭進質押,致吳昭進陷於錯誤,向黃春燕索取毅旺公司支票票號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6紙,並向楊安茹索取毅旺公司大、小章,在上揭支票上分別填寫發票日為102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8月12日(各2紙),支票金額均為100萬元,並蓋用毅旺公司及代表人陳亮州印文之支票6紙後交付與賴銘得。 賴銘得旋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 陳建杉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處,持上述毅旺公司支票6紙向不知情之陳建杉票貼,再將取得之金錢花費在其與謝和財的訴訟及償還其與謝和財間的債務。
二、案經陳亮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吳昭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例乃係採英美法「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外之陳述,倘若符合①必要性,即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的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否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限勢將有所混淆),乃有證據能力。
經查:
㈠陳建杉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查證人陳建杉於102年12月2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參交查卷第122頁及本院卷證物袋);是證人陳建杉有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製作筆錄過程均係由檢察事務官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於製作完畢後,亦有將該筆錄交與證人陳建杉確認並簽名等情,是就詢問證人陳建杉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又係證明被告賴銘得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相當重要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證人陳建杉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亮州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陳亮州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陳亮州業於103年4月19日死亡(參本院卷第37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已無從傳喚到院作證,本院審酌陳亮州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陳亮州於本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命具結作證,其於警詢就是否同意被告吳昭進使用毅旺公司票據之陳述,核與經具結、具有證據能力之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自應認證人陳亮州於警詢之陳述,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謝和財警詢證述部分:
證人謝和財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昭進暨其指定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44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吳昭進被訴事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亮州、謝和財、楊安茹、 林祐德 、陳建杉、 張晉銘 、蔡君儀、黃春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賴銘得、吳昭進及指定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除前述之一部分以外,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賴銘得、吳昭進及指定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賴銘得、吳昭進及被告吳昭進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吳昭進、賴銘得均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分別辯稱:㈠被告吳昭進部分:
伊是毅旺公司之股東,告訴人陳亮州本來跟伊說,公司支票只有他和伊可以開,他不想讓謝和財知道,他是私底下找伊談,且將授權內容告知黃春燕。伊開支票的那一天有先知會謝和財,且也要找陳亮州,但因為他那天在加護病房所以找不到。雖然伊將支票開出去,但是隔天還有去找他,但是公司員工跟伊說,因為謝和財擋在中間,伊找不到。為了這件事情,伊還跑去新竹,連要去加護病房也找不到。伊後來也有想要知會他,只是當下真的找不到人,伊認為伊是無罪的等語。
㈡被告賴銘得部分:
伊是毅旺公司幕後的小股東,伊沒有利用詐術去騙取支票作為私人用,且伊也有用本票作為這6紙支票的擔保,也交給被告吳昭進,所以伊確實沒有用詐欺去索取這6紙支票。毅旺公司設立時,伊是幕後推手,謝和財當初週轉不靈時,伊也是跳下來幫忙,不管是對謝和財或是毅旺公司伊都付出相當多的心力,且茆小姐的土地,確實沒有講成,伊拿支票絕對不是作為土地斡旋,包括陳建杉願意將錢匯過來,是因為當初陳建杉有拿3紙謝和財的支票,且他已經將錢匯給謝和財。謝和財證稱,他將票交給被告吳昭進,沒有透過伊和陳建杉借,被告吳昭進想說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了,所以就叫伊去跟陳建杉借這筆錢。伊借錢也被陳建杉扣掉謝和財跟他借的錢及利息,謝和財都沒有講,都是由伊這600萬元的支票來扣取的。陳建杉現在逃亡到大陸,伊透過管道和他溝通,雖然他在大陸,他願意把支票還給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吳昭進部分:
1.本件被告吳昭進於102年5月27日,向黃春燕索取毅旺公司支票票號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9紙,並向楊安茹索取毅旺公司大、小章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上填寫面額各為12萬元,以毅旺公司、陳亮州名義簽發支票,旋將所簽發之該支票3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冠全電器行」負責人蔡君儀,以償還其於100年間所積欠之私人債務等事實均供承在案,且經證人謝和財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第118至120、124至130頁)、黃春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102年度交查字第366號卷【下簡稱交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楊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參102年度偵字第1839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9至32頁、交查卷第30頁)、蔡君儀於偵查中(參交查卷90頁)分別證述綦詳屬實,且有上揭3紙支票影本(參交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2.被告吳昭進雖辯稱,其確實獲告訴人陳亮州授權簽發系爭3紙支票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陳亮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並未授權被告吳昭進簽
發系爭3紙支票等語(參偵卷第22、23頁、交查卷第4至6、
11、80、81頁)。⑵證人林祐德(參交查卷第8至12頁)、張晉銘(參交查卷第
10頁背面)雖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陳亮州曾陳稱毅旺公司支票只有伊與被告吳昭進可簽發等語。然綜觀上揭證人林祐德、張晉銘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告訴人陳亮州、被告吳昭進暨證人林祐德等眾人議論之大要,乃被告吳昭進及證人林祐德等人均希望陳亮州將先前委託與謝和財保管之支票取回,以免毅旺公司受損,惟遭陳亮州拒絕,並表示毅旺公司支票只有伊與被告吳昭進可簽發等語;是堪認告訴人陳亮州上揭「公司支票只有伊與被告吳昭進可簽發」等言語意旨,乃係指謝和財並未於毅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是其並不具簽發毅旺公司票據之權利,而陳亮州為毅旺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昭進則為毅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毅旺公司業務範圍內,如有簽發票據以支應公司開銷或拓展公司事務之必要時,告訴人陳亮州於基於公司負責人名義,而被告吳昭進則得本於公司經理人之權責簽發票據,實難認被告吳昭進有於該次會談中獲告訴人陳亮州授予得簽發毅旺公司支票以支付個人債權務之權限。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有授權伊簽發票據等辯詞,核與告訴人陳亮州所述意旨不合,亦與公司經理人之法律權責等相關規定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⑶證人謝和財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其獲告訴人陳亮州委託保管
毅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而本案被告吳昭進於案發之際,係向其表示要借用伊所經營之鴻苑公司之支票,而非毅旺公司支票,且其同意借用與被告吳昭進之票據亦係鴻苑公司之票據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正反面)。據上,亦難認被告吳昭進已獲支票受託人謝和財之同意而取得簽發毅旺公司票據之權限。
3.據上,被告吳昭進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等3紙支票之簽發,顯未獲得毅旺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陳亮州之同意;且其簽發系爭3紙支票交付與其個人積欠債務之債權人,用以清償己身債務,亦已逾越其擔任毅旺公司經理人之權限無訛。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昭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賴銘得部分:
1.被告賴銘得對其於102年5月27日自吳昭進取得毅旺公司支票票號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2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8月12日(各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6紙,並交付其簽發之發票日均為102年5月27日、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本票2紙與吳昭進質押,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陳建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處,持上述毅旺公司支票6紙向不知情之陳建杉票貼,再將取得之金錢花費在其與謝和財的訴訟及償還其與謝和財間的債務等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建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交查卷第33、34頁),復有上揭本票2紙(參偵卷第21頁)、毅旺公司第一、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參偵卷第19、20頁、交查卷第16至28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本件被告賴銘得係以毅旺公司要購買土地,必須開立支票交伊前去斡旋等節,向被告吳昭進要求簽發支票等情,業據被告吳昭進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屬實(參偵卷第18頁、交查卷第68、69頁、102年度偵字第2571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94至100頁),且所述前後一致且相符,亦與證人張晉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參交查卷第47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3.被告賴銘得於持系爭6紙支票向陳建杉票貼並取得相關款項後,並未將之存(匯)入毅旺公司,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毅旺公司支存帳戶102年4月23日至102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參交查卷第83至86頁);而被告賴銘得所辯之清償公司債務等辯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提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至其向吳昭進所詐稱之土地交易斡旋等情,更無任何土地買賣交易之口頭或書面契約可供本院審酌,足見被告賴銘得確係以前揭詐術,致吳昭進陷入錯誤而交付系爭6紙支票無訛。被告賴銘得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銘得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銘得行為時,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公佈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法就上開法條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千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並就符合修正後第339條之4所定各款之要件者予以加重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賴銘得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昭進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簽發票據行為業已逾越毅旺公司代表人陳亮州之授權範圍,且所為亦與公司經理人權限不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吳昭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昭進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行為,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吳昭進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後,交予蔡君儀清償其個人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吳昭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既係用以支付債務,並非以之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是以被告交付之支票足以表彰票面金額以清償債務,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賴銘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昭進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吳昭進因一時失慮、逾越公司代理人授權及經理人權限而偽造上開支票用供清償己身債務,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實為迥異,且被告犯後除自已存入現金以供執票人兌領外,復以交換票據方式取回其餘未經兌現之支票,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1.被告 吳進昭 為清償自己債務,竟擅自偽造被害人毅旺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並持以行使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所為,損及毅旺公司暨告訴人陳亮州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商業秩序及經濟交易中財產作為權利證書之上開支票之安全性、可靠性,被告所為當無足取。然審酌被告吳昭進對其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自己債務等犯行均坦承在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已自行存入同額現金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外,附表編號2、3部分均經被告以交換票據方式取回而未經執票人持往銀行兌領(參本院卷第134頁之支票及存款憑條影本),並未對毅旺公司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等之犯罪情節。
2.被告賴銘得為清償自己債務,竟向吳昭進偽稱,因毅旺公司要購買土地,必須開立支票交伊前去斡旋云云,致吳昭進陷於錯誤而本於毅旺公司授權簽發支票,交付與被告並持以行使,雖迄今系爭6紙支票之執票人尚未持往銀行兌領,然被告所為顯已損及被害人毅旺公司之財產利益;又被告賴銘得對其持支票向陳建杉貼現取得現金等犯行坦承在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且亦未能取回各該票據,致票據仍流通於外,毅旺公司尚負有各該票據債務,且金額高達600萬元等之犯罪情節。
3.被告吳昭進、賴銘得2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4.末查,被告吳昭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被告賴銘得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渠二人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偽造毅旺公司、陳亮州之印文,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支票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備註││││││(新臺幣)││├──┼─────┼────────┼───────┼──────┼─────────┤│1│AD0000000│毅旺建設股份有限│102年6月25日│12萬元│由吳昭進存入同款現││││公司│││金供執票人兌現│├──┼─────┼────────┼───────┼──────┼─────────┤│2│AD0000000│毅旺建設股份有限│102年7月25日│12萬元│由吳昭進與執票人交││││公司│││換票據取回(未兌領)│├──┼─────┼────────┼───────┼──────┼─────────┤│3│AD0000000│毅旺建設股份有限│102年8月25日│12萬元│由吳昭進與執票人交││││公司│││換票據取回(未兌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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