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6號、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5年
1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僑中一街124巷15弄臨8號旁空地,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第7與第
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二眼鈍傷合併角膜潰瘍之傷害後(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撤回告訴),乙○○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LG、型號:C33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掉落地上,遂趁甲○○因遭毆傷身體虛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該行動電話得手。並旋持該強取得手之行動電話與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夜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變賣予不詳攤販,並將變賣所得500元交與丙○○(丙○○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判處拘役30日在案)。惟後乙○○因自覺非法,再以2000元買回上揭行動電話。
嗣經甲○○報案,為警於95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丙○○,並通知乙○○到案說明,且自乙○○身上搜得上開行動電話,始知悉上情。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2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3前,徒手竊取 黃蕙鈺 所有腳踏車一台得逞,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經警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
178頁)。且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而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2幀在卷可參,復有被害人甲○○具名領回其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詳95年度偵字第3564號偵查卷第36頁、第41頁、第35頁)。
⑵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陳證稱其行動電話係握在手
中遭被告乙○○強行取走云云(本院卷第173頁),然甲○○同時亦證稱:被告係先脫其外套再拿手機,他們脫外套時,其已被打得迷迷糊糊無法反抗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是被害人既因被毆打而呈精神迷糊狀態,復於遭強取行動電話前,即被被告脫卸外套,則其如何能緊握行動電話?其此部分所供述情節,有違常理,被害人顯記憶有誤。應以被告乙○○所辯:被害人行動電話係掉落在地上,伊才拿走等語較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被害人黃蕙鈺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
95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第9、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上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及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再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理由:⑴事實一部分:
按被告乙○○於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毆打被害人甲○○之初,並非基於奪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不法意圖,而係因於毆打被害人後,見及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始起意強取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95年度偵字第3564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8頁),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顯見被告乙○○施以強暴之際,非基於強盜之犯意至然。又,被告乙○○係於趁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掉落地上時,始予強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當時因遭毆打致神智迷糊,亦據被害人供述如前,凡此,俱足認定被告乙○○應係於毆打被害人後,方趁被害人神智迷糊不及防備之際強取其行動電話無疑,故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8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⑶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之理由:⑴爰審酌被告乙○○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衝動始罹本件搶奪
犯行,及其二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於強取被害人甲○○行動電話並典當後,即覺不法,而即贖回擬返還被害人,顯有悔意,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陳明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卷第172頁),並兼衡另所竊腳踏車亦已由被害人黃蕙鈺領回,暨被告尚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臨8號旁空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第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二眼鈍傷合併角膜潰瘍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誤認構成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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