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44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指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因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現今由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成員決議,由聲請人丙○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一職,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5年禁字第3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6年度家聲字第98號裁定「乙○○、 張龍吟 、 洪清文 、 周秉瑤 、 周秉輝 」等五人為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復經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舉行親屬會議,並做成決議,選由聲請人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342號、96年度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之子女,依親屬會議決議,共同推舉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且無任何不利禁治產人之情事,爰指定聲請人丙○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