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7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施用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圖利媒介猥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就圖利媒介猥褻罪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年,妨害自由罪部分則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不同,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故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3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卷第103頁),又上開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殘渣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