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4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刮勺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吸食器鼻管3支」更正為「塑膠刮勺1支(即塑膠吸管,經切割成3段)」並補充尚有「塑膠吸食器1組」;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4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3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雖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詐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明知毒品殘害國民身心至鉅,猶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任意持有之,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塑膠刮勺1支(即塑膠吸管,經切割成3段)、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4份及該中心108年3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
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卷第37至40頁、第82至85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刮勺、吸食器及包裝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刮勺、吸食器及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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