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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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湘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湘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湘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POYA寶雅生活館」德賢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HANDYBABY純淨寶貝淡香水1瓶,售價新臺幣646元,在該店廁所內將商品外包裝拆除,將香水藏置於口袋內,未與其他商品一併提出結帳後即直接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後該店經理 晁文婷 發現廁所垃圾桶內留有商品外包裝,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曾湘芸所提出之上開香水1瓶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湘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晁文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商品拆除之外包裝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五)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移審後雖具狀辯以:其因罹患精神疾患,行為時根本無法控制自己的思維、行動,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竊後既知道先至廁所內將商品外包裝拆卸,將商品藏置於口袋中以滅跡,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心智活動正常、識別能力亦無顯著減低,自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店內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法尚平和、已賠償損失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深具悔意;兼衡以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減輕;暨衡及被告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較輕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香水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