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相對人 李文豪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七一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票號為TH226005、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2月30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08年司票字第4181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該本票係被告所偽造、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刻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118年度司執字第1187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卷宗核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再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39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4萬5,000元(計算式:390萬元×5%×〈4+4/12〉=84萬5,000元),另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