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聰義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間之某時,在行經屏東縣南州火車站至林邊火車站區間之自強號第311號車次火車第6號車廂內,因誤認 戴羚玲 如廁而暫時放置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之後背包1個(含化妝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件1張、信用卡1張、護照M本;下同)及手提袋1個(含黑色袋子1個;下同)是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之乘客所忘記帶走而留在該處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取下該後背包後,即坐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將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一同侵占入己,並當場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嗣因戴羚玲發現該後背包遭取下,遂返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並報警處理;警方因此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接獲報案,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逮捕鄭聰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聰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在前揭火車車廂內,有翻動被害人戴羚玲所有之後背包1個及手提袋1個一節(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是要找尋證件,以確認失主,且其若是要將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據為己有,應是會將之直接拿走,豈會當場翻動?可見其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82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行經屏東縣南州火車
站至林邊火車站區間之前揭火車第6號車廂內,見被害人戴羚玲所有之後背包1個及手提袋1個放置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乃於取下該後背包後,即坐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並當場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約數分鐘,嗣因被害人戴羚玲發現該後背包遭取下,遂返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羚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應屬真實。
㈡證人戴羚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後背包1個內有化妝包、
現金1,000元、證件、信用卡、護照,而手提袋1個內則有黑色袋子1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證人戴羚玲並不認識,且無仇恨糾紛(見警卷第4頁),則證人戴羚玲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故證人戴羚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又因證人戴羚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到化妝包、證件、信用卡、護照之數量,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只以最小單位數1個論之。從而,可見當時在前揭火車上,被害人戴羚玲所有之該後背包內是裝有化妝包1個、現金1,000元、證件1張、信用卡1張、護照M本,而該手提袋內則是裝有黑色袋子1個。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看到坐在前揭火車車廂
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之乘客下車後,才移至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並翻動後背包1個及手提袋1個數分鐘,之後就見戴羚玲返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證人戴羚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要上廁所,所以將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放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且於其去上廁所時,座位旁邊有坐一位修女,俟當其很快地上完廁所,站在前揭火車車廂間之走道使用行動電話時,看到被告將該後背包取下,之後過了約10分鐘,其都沒看到被告或修女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離開,其乃走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看到被告正在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而此時修女並不在座位上,應該已經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55、56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足認被害人戴羚玲是為上廁所,才暫時將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放置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且當時原有修女坐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嗣於被害人戴羚玲上完廁所,站在前揭火車車廂間之走道看被告取下該後背包時,修女應已先下車,而不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之後經過約數分鐘,被害人戴羚玲見被告一直停留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始返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
㈣被害人戴羚玲是於前揭火車行經屏東縣南州火車站至林邊火
車站區間時,在目視到被告取下後背包1個後約數分鐘,始返回前揭火車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並報警處理,業如前述,而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7年9月12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7000446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所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警方復是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接獲報案,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逮捕被告,可見已經先下車之修女,應是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之前一車站,即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
㈤被害人戴羚玲是於修女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前上廁所,
並於修女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而已不在前揭火車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後,始目視到被告取下後背包1個等節,業如前述,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9月5日鐵運調字第1070033852號函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72、73頁),前揭火車又是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抵達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離去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足認被害人戴羚玲應是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之前,前去上廁所,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之後,目視到被告取下該後背包,故被告取下該後背包連同手提袋1個翻動之時點,應為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間之某時,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戴羚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指訴:被告是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容有誤會。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其以為後背包1個
及手提袋1個是前揭火車乘客下車忘了拿走,所以才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4、
5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佐以前揭火車確實是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停靠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供乘客上、下車,且當時前揭火車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亦因被害人戴羚玲已先離座上廁所及修女下車,而致無乘客乘坐,則被告於前揭火車抵達、離去屏東縣潮州站未久,即於10
7年5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間之某時,因目視到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放置在該車廂無人乘坐之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因此於主觀上以為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是屬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之乘客所忘記帶走而留在該處之遺失物,核與常情相符;再者,倘被告是認知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之所有人仍在前揭火車上,而出於竊盜之犯意,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則被告為避免所有人隨時可能返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而發覺其之翻動行為,理應會取走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並移動至前揭火車之其他車廂後才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而不至於大膽地繼續停留在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原放置處(即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然由被告在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原放置處停留達數分鐘之久而未離去一節觀之,益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是以為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之所有人已下車,始會長期逗留在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原放置處,而不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之所有人會返回座位發覺其正在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從而,被告於主觀上誤以為如廁之被害人戴羚玲所放置之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是屬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之乘客所忘記帶走而留在該處之遺失物一節,應堪認定。
㈦被告於取下後背包1個後,即坐在前揭火車車廂第10號與第
12號座位上,並當場翻動該後背包及手提袋1個約數分鐘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復均陳稱:其因為沒有錢,所以才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要看裡面有沒有錢,要拿來當生活費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
4頁),可見被告於認知到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是屬下車乘客所忘記帶走之遺失物後,旋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企圖自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內尋找其所需之金錢,且由其因此緣由而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長達約數分鐘,而不思立即通知列車長之情觀之,足認被告有將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據為己有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是要找尋證件,且其若是要將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據為己有,並不會當場翻動,可見其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82頁),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
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戴羚玲雖是因上廁所,始將後背包1個及手提袋1個暫時放置在前揭火車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而於客觀上仍對於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有持有支配之管領力,然被告於主觀上是誤以為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是屬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之乘客所忘記帶走而留在該處之遺失物,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侵占遺失物罪論處。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6款之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惟本院認被告應是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82頁)。
㈢被告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8月(共2罪)、98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5月、99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於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然因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並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故本院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前揭火車車廂將被
害人戴羚玲所有之後背包1個及手提袋1個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惟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事後已由被害人戴羚玲領回,因此,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6至33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侵占被害人戴羚玲所有之後背包1個及手提袋1個
,然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業經被害人戴羚玲領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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