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源
翁秀薰林世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79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秀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世雄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戴明源、翁秀薰、林世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關於「計時器1個」之記載均更正為「計時器2個」,暨增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93號搜索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世雄出租其所有前開鐵皮屋供被告戴明源、翁秀薰經
營賭博場所,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而被告翁秀薰提供所承租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並由被告戴明源擔任莊家之工作,核被告戴明源、翁秀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戴明源、翁秀薰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明源、翁秀薰、林世雄就上開在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戴明源、翁秀薰自不詳時間起至107年3月28日23時
20分許止,於前開地點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戴明源、翁秀薰係基於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以一行為
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翁秀薰為謀己利,竟承租建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被告戴明源明知上情,仍協助被告翁秀薰經營賭場,且被告翁秀薰負責提供場所及賭具、招攬賭客並抽頭,係首謀,惡性較被告戴明源更重;被告林世雄為貪圖利益,竟出租上址建物供被告翁秀薰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實值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戴明源、翁秀薰經營上開賭場時間非長、賭客共計17人規模非微;兼衡被告戴明源有4次賭博案件之前科;被告翁秀薰前有1次賭博案件之前科;被告林世雄無賭博案件之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分別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供
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戴明源、翁秀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警務員 廖述保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0頁),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戴明源、翁秀薰等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也沒有收到幾次,五六次有吧。大約收租金兩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2萬元為計,而該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戴明源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5萬2,00元,被告戴明源
於偵查中供稱係朋友剛還伊錢,於本院審理時又先改稱係別人的會錢,不是賭博用的,後又再改稱賭博時也會用到,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3號被告戴明源
翁秀薰林世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源、翁秀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不詳時間起至107年3月28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翁秀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林世雄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上之鐵皮屋(世運美車工坊),林世雄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而允予出租。翁秀薰即招攬賭客,以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鐵皮屋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戴明源則擔任莊家,負責發牌及理賠賭金。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其玩法為賭客每次以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由莊家發給賭客各2張牌,莊家跟賭客對賭,即如莊家所持牌支之點數較高,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其餘賭客所持牌支之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比1之賠率,賠付賭客所下注之錢,而戴明源每贏得1000元則需繳付100元之抽頭金予翁秀薰,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3月28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取締,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壓克力板4塊、衣夾1包、骰子1包、押注墊1張、賭資100元、戴明源所有之現金15萬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源、翁秀薰及林世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兆乾林秀欽潘佳玲徐釧賢黃麗蓉曾繁雄簡秀玉潘陳玉蘭馮梅英 、王碧霞、 翁理文劉珍美潘金桃胡麗月施力云陳麗珍林慶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明源、翁秀薰及林世雄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世雄出租其所有前開鐵皮屋供被告戴明源、翁秀薰經營賭博場所,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而被告翁秀薰提供所承租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並由被告戴明源擔任莊家之工作,核被告戴明源、翁秀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戴明源、翁秀薰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及被告3人就圖利供給賭場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戴明源、翁秀薰係基於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本案扣得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壓克力板4塊、衣夾1包、骰子1包、押注墊1張、賭資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穆正崇【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撲克牌│2│副│├──┼──────────────┼───┼───┤│2│計時器│2(漏│個││││載1個│││││)││├──┼──────────────┼───┼───┤│3│壓克力板│4│塊│├──┼──────────────┼───┼───┤│4│衣夾│1│包│├──┼──────────────┼───┼───┤│5│骰子│1│包│├──┼──────────────┼───┼───┤│6│押注墊│1│張│├──┼──────────────┼───┼───┤│7│賭資│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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