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峰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峰賢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20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至2粒米大小)予 吳佳真 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真。嗣於106年6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民權路口,李峰賢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峰賢並未陳述其警、偵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而得於認定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時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峰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峰賢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吳佳真在一起並遭查獲、被告李峰賢及證人吳佳真經採尿送驗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惟被告李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真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在現場,不知道是吳佳真的男朋友還是誰跟我說,因為吳佳真已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了,不能再有這一條,叫我扛下來」(見本院卷第39頁)、「我本來是要跟吳佳真他們買毒品,我坐計程車上去已經花了一千多元,吳佳真就說要請我吸用毒品,我沒有拿毒品給吳佳真施用,另外我跟吳佳真有金錢糾紛,是他們要陷害我」(見本院卷第52頁)、「在案發當日我沒有提供任何毒品給吳佳真,並於當日獨自去汽車旅館時,吳佳真跟另外一名男子已經在施用安非他命,不是我提供的,我與他們二人在房間內各別施用安非他命後,他們說要載我回去屏東,後來我進入賭場內找朋友,吳佳真的友人想要賭博,吳佳真的男性朋友就跟我一起進入,但途中忽遇警察盤查,吳佳真的朋友說車上面有毒品的施用器具,而且吳佳真他們之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交保中,一直叫我扛下這個案子,說我無毒品前科頂多勒戒,我之前曾替車主擔保向吳佳真借錢,我雖然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但後來跳票,吳佳真他們認為是我的問題,吳佳真友人說如果我扛下來,票的事情就算了,我一時失慮所以才承擔本件,我後來也有接受觀察勒戒,我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吸食,而且吳佳真是施用毒品慣犯,之前又被地檢署查獲施用毒品,從前科就可知道我已經好一陣子沒有施用毒品,我擁有完整家庭且有幼子,經營員工餐廳的正當工作,不是為非作歹之徒」(見本院卷第71頁)云云,然查:
1.警方於106年6月27日2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民權路口查獲李峰賢、吳佳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警方採集李峰賢、吳佳真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李峰賢供承及證人吳佳真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張晁瑋 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晁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因何原因在屏東市○○路口去盤查?)那個時候我們正在萬倉街口巡邏途中,看到被告逆向停車,而證人吳佳真一個女孩子在副駕駛座睡覺,但是我沒有看到駕駛,所以我們才去攔查,當時被告沒有在車上,不過當我們下車盤查時被告就馬上過來了,跟我們抱歉說車子沒有停好,並坦承車子是他開的。我們問被告毒品、施用工具是誰的,被告坦承是他所有,證人吳佳真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坦承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無償提供給她的,被告當時有坦承轉讓毒品,警詢筆錄都是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無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思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與證人張晁瑋還有帶一個實習生一起巡邏,張晁瑋開車,我使用警用電腦,看到被告停車的位置很奇怪且沒有熄火,並發現根本沒有這個車號,當時車內有一個女孩子在副駕駛座睡覺,我們往裡面看的時候,被告就從旁邊草皮跑過來說車子是他的,我們查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槍砲、毒品前科,我們就問被告是否同意讓我們搜索,被告同意後我們就開始搜索,當時我們盤查的時候就只有被告跟證人吳佳真,從頭到尾都兩個人使用這部車,證人吳佳真有說毒品是被告給她的,他們當時是男女朋友,被告沒有跟我們說他是幫人家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3.證人吳佳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我吸的毒品是李峰賢給我的,是106年6月26日晚上8、9點,在台南仁德的汽車旅館內,他請我的,他也知道我要施用」、「106年6月27日凌晨3時30分有被警方攔查,當天因為被告說要回來屏東,我們從台南回屏東,被告開車。當天車上沒有其他人,警察攔查時我在睡覺,是被告駕駛的,警察叫我時我才醒來,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被查獲前在台南仁德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沒有收錢,當天只有我們兩個人沒有其他人,我跟被告沒有糾紛,被查獲時只有我跟被告二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4.被告李峰賢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巡邏勤務時,於10
6年6月27日3時3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民權路口前發現停放一部自小客車5523-H8號,經以警用電腦查詢後發現該車牌號碼查無資料,遂下車盤查,當時吳佳真在該車內副駕駛座睡覺,你於車外向警方表示你為該車駕駛,是否屬實?)屬實。(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於何時地?)106年6月26日20時許,在台南市仁德區的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吳佳真稱你於106年6月26日20時許,在台南市仁德區的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給她1-2粒米的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屬實。(你與吳佳真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均沒有。(你為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吳佳真施用?)因為她是我朋友,所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她。」等語(見警卷第3至
8頁);於偵查中供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地?)6月26日晚上8點,在台南仁德溫莎堡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扣案安非他命是否你所有?)是。(昨天施用剩下來的?)是。(昨天
8點多有無請吳佳真施用安非他命?)有。(轉讓毒品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5.綜上證人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足認查獲當時僅被告與證人吳佳真在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沒有在現場,是吳佳真的男朋友還是誰要伊扛下來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衡諸常情,避重就輕為人性之常,當無避輕就重之理,而販賣毒品顯較施用毒品為重,且施用毒品經驗尿即知有無,證人吳佳真於本案查獲時依事證至多僅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上開辯解:「因為吳佳真已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了,不能再有這一條」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又衡諸常情,事件發生後,隨時間之進展,人之思慮受到人情、家庭因素等外力干擾愈多,故被告李峰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坦認犯行,堪信較少受到干擾,其自白之內容與上開證人證述復均屬一致,應可認定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復參以被告李峰賢業已坦認與證人吳佳真共同於106年6月26日20時許,在台南市仁德區的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且證人吳佳真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內容復與常理並無違背,而證人吳佳真與被告李峰賢為熟識朋友關係,復共同於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利害關係尚屬一致,倘非確有轉讓禁藥之行為,依查獲之吸食器及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觀之,被告李峰賢與證人吳佳真僅需坦認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可,而持有部分依法亦將為渠等之施用吸收,2人實無必要為相同轉讓禁藥之供述,證人吳佳真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是證人吳佳真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證人吳佳真免費施用,而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佳真之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峰賢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峰賢轉讓予證人吳佳真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未達行政院公告應加重其刑標準),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峰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李峰賢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應該;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轉讓禁藥之對象及數量非鉅,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