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
0號、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為圖小利恣意向他人行騙,除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權,更使被害人等徒受舟車往返之累,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將詐騙所得返還被害人 蘇育民 (詳後述),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被害人 吳興國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6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詐得被害人蘇育民之款項4,97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6千元,有被害人蘇育民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等同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