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毒品咖啡包照片、微信二維碼圖片及「小賣部開門了」等文字,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KAI716_(暱稱:KD),以「頂級上好茶」、「精品服飾」、「彩虹山一日遊」作為毒品「K他命」、「咖啡包」、「彩虹菸」之代稱,發送兜售毒品之訊息予已加入其帳號之不特定好友,表示如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者,可與其聯絡,而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並佯裝買家以微信帳號與乙○○聯絡,乙○○即接續上開犯意,以微信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後,2人議定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復相約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進行交易;其後,乙○○於上開時間,依約抵達約定地點,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會面交易,員警立即上前表明身分查獲,致乙○○此次販賣未得逞而未遂,並經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73至174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73頁、第18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6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87至91頁)、Instagram圖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843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89至91頁)、112年6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8504號函及所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本院卷第81至87頁)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5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9張(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57頁、第67頁、第10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且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亦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62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罪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既已明知本案所欲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依據前揭說明,就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成分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賺價差,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成本130元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欲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以獲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毒品咖啡包照片、微信二維碼圖片及「小賣部開門了」等文字,及使用微信帳號KAI716_(暱稱:KD),以「頂級上好茶」、「精品服飾」、「彩虹山一日遊」作為毒品「K他命」、「咖啡包」、「彩虹菸」之代稱,發送兜售毒品之訊息予已加入其帳號之不特定好友,並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足見其於向不特定人發送前揭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時,即具有販毒之意思,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員警,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一併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73頁),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施
,然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法遞減之。
㈤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目前仍在情蒐階段,如有查獲被告提供之毒品來源後,會立即檢附相關資料過院參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7月11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071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附卷可參,是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請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即已提供
上手資料供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為釣魚查獲,請考量被告家庭為單親,支持性不足,乃因經濟不佳而犯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平台兜售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況其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揭說明加重再遞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預見毒品咖啡包多是混合多種毒品,施用後之危害可能更甚單一種類毒品,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毒品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另案遭羈押前以務農為業,日薪約2,500元,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父母、妹妹、姪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揭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所載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為被告本案未及售出之毒品,而上開毒品參前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為被告所有,用於張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訊息及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下,縱然販賣之一方尚未將毒品交付購買者,而未完成交易,倘購買者已先將價金移轉占有交給販賣之一方,該價金即應認屬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豈非應發還購買毒品之人,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此觀該條項所定法文,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明。然此係原則,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3,000元乃本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所交予被告之購毒現金,且隨即為警查獲而扣案,是認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非為販毒之對價,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7,6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日常生活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9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乙○○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編號時間內容備註1111年11月9日前某星期四凌晨1時46分許B:請求加你為朋友A: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以開始聊天了A:那位B:有什麼A:【飲料等3個圖示】A:電話講如何B:【飲料等3個圖示】B:有B:空講B:在A:可A:我都在斗六B:先拿10看看B:外送?A:現在嗎B:下禮拜A:送那A:可以B:因(「應」之誤打)該我再跟你喬時間地點A:好看能不能離斗六近點可以的話再幫我推銷A:小弟剛開始而已謝謝A:頂級上好茶阿里山高山茶1斤1700鹿谷凍頂烏龍2斤3400杉林溪高山茶3斤4800品質保證100精品服飾專賣店1件4006件200010件3000品質保證100彩虹山一日遊1人4003人100010人2500B:兄弟A:你好B:我差不多後天中午下來B:你方便?A:可你在(「再」之誤打)打給我就好A:方便A:晚上都沒再(「在」之誤打)睡的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②出處: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③左列「A」為乙○○、「B」為員警。2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56分許B:拿完我就要下南部收錢ㄌA:我們有見過面嗎A:或者哪裡看過這樣B:應該沒我不知道你長怎樣B:我開白色BM到時候認識一下A:了解那等你消息B:可B:保持聯絡3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B:安B:起床了嗎?4111年11月9日下午1時至1時41分許間B撥打語音通話與A,通話時間30秒A:兄弟看你能不能過來一下不然我現在也過不去B撥打語音通話與A,通話時間53秒A:地標給我B:全家三井門市A:我騎車去差不多24分稍等嘿阿我應該是有確診所以等等口罩戴好A:昨天驗是還沒有A:要出門了B:行到了打給我A:好A:10齁B:嗯嗯A:15分A:你自己一個嗎B:我在朋友家坐B:等等一個人去找你A:好A:要到了B:好B:等我一下馬上到A:好B:你到了嗎A:到了B:(貼圖)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31.2269公克)乙○○①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72號3-3。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62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87至91頁)。2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乙○○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72號3-1。3現金3,000元乙○○①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72號3-2。②員警所交予被告之購毒現金。4現金7,600元乙○○①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72號3-2。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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