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議鋒(原名邱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議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7日│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偵字第4151號│偵字第41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1715號│1985號│1985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0日│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決││1715號│1985號│1985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30日│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備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