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佳芬(原名王嘉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佳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佳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佳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20日│99年9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實├──┼──────────────┼──────────────┤│審│判決│100年9月2日│101年7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確定│100年9月2日│101年7月2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