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傳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鍾傳國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傳國於98年4月2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明知 張智傑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賓士E320自用小客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李志文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183785,並於98年3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0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其後,鍾傳國再委託友人 向富杰 以 李輝元 之名義,以80,000元之價格向 馮輝哲 (以上3人均不知情)購買與上開李志文失竊車輛相同款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將原車牌繳銷而重新申請牌照使用)自用小客車後,再將8995-VU號車牌0面,懸掛在李志文所失竊車輛上。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鍾傳國不知情之友人 陳清華 駕駛上開車輛,在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石碇路段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傳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李志文、朱姵蓉、 買雅慧 、陳清華、 徐蘭香 、 游嘉玲 、湯
李傳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馮輝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李輝元、鄧國慶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向富杰、 黃錦心 、 馮輝信 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進口與貨物稅完
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鍾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固曾㈠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裁定,就上開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㈠減得之拘役35日接續執行,在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出監。惟被告尚另㈣於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就㈣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上揭㈡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迄101年12月1日始執行完畢(罰金另行繳納完畢),而此已在本案犯罪日期之後,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張智傑所持有之車輛,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