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佳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第125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龔佳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龔佳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7月19日釋放出所,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
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龔佳玲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街○○○號之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年3月19日凌晨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之住處
,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3樓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龔佳玲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3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僅得由本院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