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建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2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就妨害自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其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10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麗星汽車旅館306號房內,因細故與前女友 彭瀅庭 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彭瀅庭頭髮及毆打彭瀅庭背部,彭瀅庭為求反抗,徒手拿起玻璃杯而與楊建成拉扯時,手肘因不慎碰撞牆壁,使手握之玻璃杯破裂,楊建成見狀便壓住彭瀅庭之手掌,致玻璃碎片割傷彭瀅庭之手部,因此致彭瀅庭受有背部挫傷、臉部挫傷及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彭瀅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建成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彭瀅庭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酒醉躺在床上沒有理告訴人,係告訴人憂鬱症發作打伊並因此受傷,當天伊回家全身都是傷,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係告訴人自己造成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歷歷,復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又經檢察官電詢當日到場員警謝宜運可知,被告當日並無明顯外傷,並拒絕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被告雖以告訴人之傷勢係自行造成等語置辯,然若如被告所述,當日係告訴人手持玻璃杯自行攻擊被告,且被告並無反擊等情,則觀諸告訴人當日之受傷部位,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力道及被告平躺於床上等客觀情狀觀之,殊難想像告訴人於攻擊毫無反擊動作之被告過程中,有自行造成背部及臉部等傷害之可能;又若告訴人係因手持玻璃杯自行攻擊被告而不慎割傷手掌致流血者,且依現場照片觀之,於被告所躺之床單位置上,尚留有一大灘血漬等情觀之,顯見告訴人當下力道之大,則何以被告當日並無明顯外傷,實令人費解。另被告雖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然依醫囑欄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前往急診治療,是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本件案發即101年6月13日當日因告訴人攻擊而受有傷害乙情。綜上所述,衡情應係被告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施以不當外力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背部及手部,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即以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常情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當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循理性溝通,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及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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