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霖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吳宗霖於本院調查中雖坦承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說「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巴」等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針對 毛永泰 所述,而係口頭禪,且當時還有 于文豪 及一位女生在場云云,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毛永泰係因被告為釐清于文豪投訴不滿告訴人毛永泰公布拒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一事,遂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下午前往社區警衛室,被告即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巴」等穢語乙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見偵卷第46、47頁),並有告訴人將當時對話錄音並將該錄音內容拷貝於光碟之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且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開庭當場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其勘驗內容為:被告於第一次辱罵「幹你娘雞巴」後,告訴人即向被告說:「你在罵我,對嗎?」被告回稱:「我在罵你這對了,我還要修理你」,告訴人稱:「修理阿」,被告稱:「你娘老雞巴,給你我寫這個東西,我是怎樣,我寫那麼清楚,今天寫錯,你可以找我,你跟說幾項...,是不是這樣?你針對我嗎?」,告訴人:「我又不是委員」,被告:「幹你娘雞巴,你白目唷,你傻傻的,你不知道我是什麼人」等語,顯見其中對話確有前揭辱罵言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及本院10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上開對話脈絡觀之,顯見被告所說本件粗鄙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尚不得因被告辯稱未指名道姓、係口頭禪、口尾語,並非針對辱罵告訴人而得解免罪責。綜上,被告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恣以情緒性謾罵之言語施加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確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康橋綠地社區」警衛室內,屬於不特定人得自由行經之場所,自屬公然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毛永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出言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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