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逸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逸彥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479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遇警盤查,邱逸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逸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4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吳聯嶺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張家綸 購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本件承辦警員當日原本即係為了查緝張家綸而前往桃園市○○街張家綸之住處附近埋伏,且見張家綸進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故而上前盤查,惟車內二人均未被查獲持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吳聯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嗣案外人張家綸雖因被告上揭指證而遭警移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經檢察官偵辦後,以該案證人即邱逸彥指證有瑕疵且乏補強證據為由,業於101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98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因此認本件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所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