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被告涉犯教唆毀損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乙○○、丁○○3人共同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曾於民國95年10月5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丁○○3人以新台幣1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及告訴人丙○○等人並共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毀損犯行告訴,亦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被告顯具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如
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