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彭達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彭達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彭達枝公司承攬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樑公司)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大樓營造案,遭吉樑公司延欠工程款,吉樑公司又陷於週轉不靈,乙○○為取得工程款,遂承受吉樑公司在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興建大樓之房地所有權。而為減少利息之支出及便於上開房屋日後出售時分戶塗銷抵押權起見,乙○○遂與彭達枝公司關係企業即新貴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貴和公司)之總經理甲○○(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雙方虛偽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約明由甲○○擔任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但實際上並無何處分之權能,俟負責銷售事務之新貴和公司出售如附表所示房地時,再由乙○○通知甲○○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嗣乙○○、甲○○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指示不知情之吉樑公司人員填載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載明由吉樑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以86年普字第97280號收件字號,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向新貴和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地之丙○○,因甲○○具名以如附表所示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我知道台中市○○街○巷○○○弄○號五樓之二(即附表所示房地),是我提供名義當人頭戶,(公司)總共有三十幾個人,每一個人平均登記二、三戶,我事先有同意,其他員工也是如此,實際上房子是屬於彭達枝公司所有,房屋銷售是由乙○○決定的等情相符,並據證人 黃麗香 即承辦本件房地代書業務於偵查中結証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是以如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吉樑公司員工,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彭達枝公司及新貴和公司之負責人,為減少利息之支出及便於所興建之房屋日後出售時分戶塗銷抵押權起見,竟主導本件犯行,於徵得公司員工甲○○之同意後,虛偽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有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土地:┌──┬──────┬────┬────┬────┬────┬─────┐│編號│坐○○○區○○○段別│坐落小段│坐落地號│權利範圍│備註│├──┼──────┼────┼────┼────┼────┼─────┤│1│臺中市○區○○○○段││1649│10萬分之││││││││155││└──┴──────┴────┴────┴────┴────┴─────┘
㈡、建物:┌──┬──────┬────┬────┬────┬────┬─────┐│編號│坐○○○區○○○段別│坐落小段│坐落建號│權利範圍│備註│├──┼──────┼────┼────┼────┼────┼─────┤│1│臺中市○區○○○○段││6121│全部│共同使用部││││││││分為631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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