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乙○○○原告甲○上列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與丙○○(民國81年7月18日死亡)共有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請求分割起訴,僅在起訴狀內表明與丙○○之繼承人理念不合而請求分割,但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丙○○之繼承人為何人及該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定被告為何人及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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